(2017)豫1623民初15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邵玉成与陈新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玉成,陈新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3民初1572号原告:邵玉成,男,汉族,1990年4月10日出生,住商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安,男,商水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陈新齐,男,汉族,1971年1月18日出生,住商水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县支公司。统一社会代码:911301323480174017。法定代表人:宋世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义,男,河北冀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邵玉成诉被告陈新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元氏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玉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安、被告陈新奇、人寿财险元氏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邵玉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费、车辆评估费、物损失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1340.18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2日13时5分左右,在商水县城巴路、巴村镇张杨村路口处,被告陈新齐驾驶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LD2**挂号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与原告邵玉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且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商水县交警队认定,认定被告陈新奇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被告陈新奇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原告的相关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陈新齐给原告邵玉成垫付2000元医疗费。被告人寿财险元氏县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的主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损失予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依据商业险三者险合同,按照事故比例,在承保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承担赔偿责任,挂车所投保的商业三者险公司按照承保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新齐应持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运输许可证,医疗费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原告邵玉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事故认定书、误工证明各1份;2、��水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日消费清单、诊断证明各1份、医疗费票据1张;3、车辆评估报告书1份、评估费票据4张、日用百货清单1张、交通费票据1组。被告陈新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医院预交款收据1张。被告人寿财险元氏县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户口本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误工证明有异议,本院认为仅凭单位出具的证明,证据形式单一,不能证明其工资收入标准,对此不予采信;对证据2,根据病历中出院记录显示出院情况为患者生命体征平稳,一般情况可,要求出院;出院医嘱为注意休���不适来诊,出院日期为2017年2月6日。而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为2017年3月28日,且与出院医嘱不一致,故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误工期限本院以其住院天数予以认定。对该组其它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3,车辆损失价格评估报告书,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对该评估结论予以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物损,仅凭舒庄公牛五金电料日用清单,证据形式单一,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交通费,由于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结合原告住院天数,本院酌定为300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2日13时5分左右,在商水县城巴路、巴村镇张杨村路口处,被告陈新齐驾驶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LD2**挂号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与原告邵玉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且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商水县交警队认定,被告陈新奇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邵玉成在商水县人民医院住院25天,花医疗费6443.88元。经商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河南省易德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所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7年1月22日作出评估结论为:标的车实际价值为:贰仟元整(2000元)。花鉴定费400元。同时查明,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寿财险元氏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2016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4941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3857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失的,责任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故首先应由机动车所投保的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依照责任比例划分赔偿责任。原告邵玉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6443.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25天×30元)、营养费500元(25天×20元)、护理费2318元(33857元/365天×25天)、误工费2393元(34941元/365天×25天)、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2000元,评估费400元,以上共计15104.88元,本案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原告除评估费以外的上述损失14704.88元均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故由被告人寿财险元氏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为查明和确定车损所支出的评估费400元,因被告陈新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由被告人寿财险元氏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付。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新齐向原告垫付的2000元应当返还给被告陈新齐。《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十六条、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邵玉成损失14704.8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邵玉成损失400元,共计15104.88,其中被告陈新奇垫付的2000元从中予以扣除返还给被告陈新奇,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1元,由原告��玉成负担451元,被告陈新奇负担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六份书记员王文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