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1民初14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陈孝银与陈月宝、蔡洪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孝银,陈月宝,蔡洪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1民初1497号原告:陈孝银,男,197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家住浙江省德清县。被告:陈月宝,男,1972年2月4日出生,汉族,家住浙江省德清县。被告:蔡洪富,男,196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家住浙江省德清县。原告陈孝银与被告陈月宝、蔡洪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陈孝银诉请本院判令:1.判令被告陈月宝立即归还原告陈孝银借款人民币14000元;2.判令被告蔡洪富对前款负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叶国栋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孝银、被告蔡洪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月宝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8日,被告陈月宝向原告陈孝银借款14000元,被告蔡洪富为借款提供担保。被告蔡洪富后于2017年1月14日及2017年2月25日归还原告陈孝银600元、2000元。余款经原告陈孝银多次催讨,二被告均未归还,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二被告在原告陈孝银催讨后未及时返还借款,系本案的过错方,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二被告尚欠原告陈孝银的借款金额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原告陈孝银及被告蔡洪富均陈述系借款利息,但被告蔡洪富于2017年1月14日归还的600元及于2017年2月25日归还的2000元,在归还时均已超过相关司法解释年利率36%的限额,故本院予以调整,对超出部分作为本金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月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孝银借款12186元;二、被告蔡洪富对上述第一项确认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蔡洪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月宝追偿;四、驳回原告陈孝银的其他诉讼请求。若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陈月宝承担65元(被告蔡洪富承担连带交纳责任),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原告陈孝银承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叶国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孙德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