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行赔终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5-13
案件名称
宗贻军、来凤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赔偿赔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宗贻军,来凤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鄂28行赔终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宗贻军,男,197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人,现住湖北省来凤县仙佛寺景区。委托代理人谭征,湖北清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来凤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湖北省来凤县六城同创指挥部院内。法定代表人向兴祥,该局局长。上诉人宗贻军因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宣恩县人民法院(2017)鄂2825行赔初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审阅上诉状和卷宗材料,因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本院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为,根据已经产生法律效力的宣恩县人民法院(2015)鄂宣恩行初字第00013号行政判决书、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恩施中行终字第00138号行政判决书,对来凤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提起行政赔偿的适格主体应当为来凤满妹贸易有限公司。宗贻军是湖北中恩建设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湖北中恩建设有限公司与来凤满妹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修建来凤县仙佛寺景区毕兹卡文化遗产园二期工程建设合同,宗贻军以个人名义请求来凤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赔偿,主体不适格。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宗贻军的起诉。上诉人宗贻军不服原审法院前述裁定,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系挂靠湖北中恩建设公司资质,承包来凤县仙佛寺景区二期工程,是该项目部负责人,且该工程的全部投资均由上诉人垫资,被上诉人处罚的对象虽然是来凤满妹贸易有限公司,但直接遭受损失的是上诉人,上诉人是实际受害人。(2015)鄂宣恩行初字第00013号行政判决书考虑到实际受害人为上诉人,在判决赔偿请求时判决另案起诉,也证明了上诉人是提起行政赔偿的适格主体。原审法院适用的司法解释和法律规定并不能说明被处罚人才能作为请求国家行政赔偿的适格主体。相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家赔偿法》第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赔偿请求人不是受害人本人的,应当说明与受害人的关系,并提供相应证明。”上诉人虽不是受害人本人,但上诉人是本案的实际受害人,因此,上诉人是提起行政赔偿的适格主体。综上,请求:1.撤销宣恩县人民法院(2017)鄂2825行赔初1号行政裁定书;2.重新指定其他人民法院进行审理。被上诉人来凤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答辩称,一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裁定。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卷移送本院。经审查,对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来凤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的行政行为已经被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确认违法,对其违法行政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对宗贻军受到的损失,其应当向来凤满妹贸易有限公司主张权利,而不是直接向来凤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要求行政赔偿。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宗贻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田 政审判员 李 野审判员 聂礼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胡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