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民终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付洪亮与兴安盟宇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科右前旗泰睿物业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洪亮,兴安盟宇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科右前旗泰睿物业有限公司,王兴杰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民终9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付洪亮,男,1960年9月3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徐振华,内蒙古钜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潇,内蒙古钜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兴安盟宇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科右前旗科尔沁镇宇科多蓝花园小区。法定代表人宇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雨平,兴安盟宇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科右前旗泰睿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科右前旗科尔沁镇宇科学府花园小区2#商业2区**号。法定代表人汪以琼,董事长。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王兴杰,女,1989年1月9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上诉人付洪亮因与被上诉人兴安盟宇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科公司),被上诉人科右前旗泰睿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睿物业公司),被上诉人王兴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科右前旗人民法院(2016)内2221民初第14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受理后,并于同年5月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付洪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振华、金潇,被上诉人宇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宇平,被上诉人泰睿物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汪以琼,被上诉人王兴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付洪亮在宇科公司购买位于科右前旗宇科多兰小区17号楼3单元301室住宅一套。2014年装修后入住。2014年度付洪亮居住的房屋正常供暖未发现异常现象。2015年冬,付洪亮向热力公司申请停止供暖,并于同年12月中旬将房屋交给其弟弟看管后去往天津。2016年2月16日返回家中时,发现自卫生间的马桶内、厨房的洗菜池内分别向外溢出的脏水结成冰后将房屋卫生间、客厅、餐厅等处浸泡。发生纠纷时,付洪亮居住的单元仅有701室的王兴杰居住,其他房屋均无人居住。付洪亮在外出期间将房屋交由其弟进行看管,但其弟未发现房屋被浸泡的事实。付洪亮认为其房屋被浸泡的原因系因宇科公司对未出售房屋的下水管道没有采取有效的保温措施所致,泰睿物业公司及王兴杰未能及时发现其房屋被浸泡并妥善处置,故申请对房屋渗水原因及房屋装修损失进行鉴定。经齐齐哈尔市石成司法鉴定所依法对付洪亮请求的委托事项予以鉴定,结论为:一、主要是1-3层供热报停,环境温度过低,造成排水结冰、堵塞排水立管,导致水溢出后产生伤害;二、房屋内装修损失款认定为43038元。付洪亮提供的证据:1、司法鉴定书一份、鉴定费收据一枚、照片四张,证明房屋损害后果且与宇科公司、泰睿物业公司存在因果关系及支出的鉴定费数额;2、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付洪亮因房屋受损不能居住而产生的租赁费数额。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付洪亮外出期间将自己的房屋交由其弟弟看管,对其损害后果的产生、数额及其损害后果与宇科公司、泰睿物业公司及王兴杰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负有举证责任,付洪亮虽在诉讼中申请了鉴定亦提供了鉴定结论,但鉴定结论并不能证明其损害后果与宇科公司、泰睿物业公司及王兴杰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付洪亮对其主张的诉讼请求,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付洪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8.00元,由付洪亮负担。宣判后,付洪亮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付洪亮上诉称:2015年冬季取暖期因上诉人外出将取暖报停。2016年2月16日,上诉人回家见屋内一片狼藉,散发着浓浓的异味,自卫生间的马桶内大量溢出脏水后结冰,因跃层无人居住,温度过低,水管结冰,脏水自上诉人家溢出,致房屋装修受损。造成这一结果的原因系被上诉人宇科公司未对出售的房屋下水管采取有效的保温措施,被上诉人泰睿物业公司及王兴杰未能及时发现和妥善处理所致,对此,有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能够证明,故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房屋装修损失5万元、房屋租赁费9000元、鉴定费8000元,合计67000.00元。被上诉人宇科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外出期间将房屋交由其弟进行看管,其弟未尽到看管义务,致其房屋被浸泡上诉人自身有责任,损失应自负。同意一审法院的判决。被上诉人泰睿物业公司同意一审法院的判决。被上诉人王兴杰同意一审法院的判决。经本院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付洪亮居住的单元仅有701室的王兴杰居住,其他房屋均无人居住。付洪亮在外出期间,将房屋交由其弟看管。住宅楼房因脏水结冰向外溢出脏水,将付洪亮房屋的卫生间、客厅、餐厅等处浸泡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付洪亮居住的单元共7层楼,付洪亮的房屋为4层楼,1-3层为宇科公司对外出售的商品房,泰睿物业公司提供物业服务。对房屋浸泡的原因,根据付洪亮的申请,法院委托齐齐哈尔市石成司法鉴定所对此鉴定结论为:一、主要是1-3层供热报停,环境温度过低,造成排水结冰、堵塞排水立管,导致水溢出后产生伤害;二、房屋内装修损失款认定为43038元,鉴定费8000元。经质证,宇科公司、泰睿物业公司、王兴杰对鉴定有异议,认为漏水与其无因果关系,对鉴定费无异议,对鉴定的损失不认可,认为均是间接损失。付洪亮提供房屋租赁合同及租赁费收据9000元各1份、证明房屋浸泡不能居住,只能租赁房屋。经质证,宇科公司、泰睿物业公司质证认为,付洪亮租赁的房屋没有地址及联系人电话,无法证明其在外租房。本院认为,上诉人付洪亮居住的楼房在其外出期间,因脏水结冰向外溢出脏水,将其房屋的卫生间、客厅、餐厅等处浸泡,造成结冰的原因有齐齐哈尔市石成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一、主要是1-3层供热报停,环境温度过低,造成排水结冰、堵塞排水立管,导致水溢出后产生伤害”在卷,该鉴定结论符合实际,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宇科公司、泰睿物业公司、王兴杰虽对齐齐哈尔市石成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有异议,但付洪亮居住的房屋1-3层为宇科公司对外出售的商品房,结冰原因主要是1-3层供热报停,环境温度过低,造成排水结冰堵塞排水立管造成的,故付洪亮的房屋因脏水结冰向外溢出脏水与宇科公司有直接因果关系,宇科公司对付洪亮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即50%的责任;泰睿物业公司疏于对小区排水环境温度排查,未及时发现排水结冰堵塞排水管道,对付洪亮的损失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即30%的责任;王兴杰居住在付洪亮楼上,对付洪亮的损失无责任;付洪亮外出将房屋交由其弟看管,看管人未尽到看护责任,扩大了损失,对此,付洪亮亦应自行承担责任,即20%的责任。付洪亮主张房屋内装修损失以齐齐哈尔市石成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即43038元为准,对此,宇科公司、泰睿物业公司、王兴杰未提供反驳证据,故付洪亮的房屋内装修损失应为43038元。双方对鉴定费8000元无异议,该笔费用应属本案赔偿范围。付洪亮提供房屋租赁合同及租赁费收据9000元,因其房屋浸泡不能居住租赁房屋符合常理,但其属于维修房屋,时间不可能达到1年的时间,对租赁费应以半年时间即4500元较妥。付洪亮的房屋损失为55538元(房屋内装修损失43038元+鉴定费8000元+租赁费4500元),由宇科公司赔偿27769元(55538元×50%)、睿物业公司赔偿16661.40元(55538元×30%),付洪亮自行负担11107.60元(55538元×20%)。综上,上诉人付洪亮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科右前旗人民法院(2016)内2221民初1454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兴安盟宇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上诉人付洪亮财产损失27769.00元(55538.00元×50%);被上诉人科右前旗泰睿物业有限公司赔偿上诉人付洪亮财产损失16661.40元(55538.00元×30%)。付洪亮自行负担11107.60元(55538.00元×20%)。本判决送达后立即执行。三、被上诉人王兴杰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476.00元,由上诉人付洪亮负担295.20元,被上诉人兴安盟宇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38.00元,被上诉人科右前旗泰睿物业有限公司负担442.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云 峰审 判 员 吕中权代理审判员 张 雪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春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