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民终39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黄礼家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礼家,上海市崇明区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2民终39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礼家,男,1945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崇明区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机构地址上海市崇明区。负责人:黄海盛,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汉荣,上海聚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礼家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市崇明区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2017)沪0151民初11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黄礼家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不当,请求支持其一审时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967年黄礼家在上海市崇明区向化镇文化体育广播电视站工作期间受伤,1985年工伤复发后,黄礼家未再工作。因上海市崇明区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系上海市崇明区向化镇文化体育广播电视站的管理部门,故黄礼家要求上海市崇明区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支付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61,000元(自2011年7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2,300元/月×70个月)、医药费70,000元、自2017年5月1日起每月支付最低工资2,300元。被上诉人上海市崇明区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黄礼家的原工作单位为上海市崇明区向化镇文化体育广播电视站,该单位不属于上海市崇明区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的分支机构。黄礼家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涉及的相关事实,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在(2016)沪0230民初4020号民事判决书中已作出过处理。请求驳回黄礼家的上诉,维持原裁定。黄礼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上海市崇明区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1、支付161,000元(自2011年7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2,300元/月×70个月)、医药费70,000元;2、自2017年5月1日起每月支付最低工资2,300元。一审法院认为,黄礼家就本案的生活费及医疗费等曾起诉至法院,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与本案一致,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6)沪0230民初402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现已生效,现黄礼家再次提起诉讼请求,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依法应驳回起诉。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裁定:驳回黄礼家的起诉。本院认为,(2016)沪0230民初4020号一案中,黄礼家要求上海市崇明区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补发工资等。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以其曾向上海市崇明区向化镇文化体育广播电视站主张过该请求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现黄礼家再次起诉要求上海市崇明区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补发工资等,系重复诉讼,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黄礼家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系终审裁定。审判长 郭征海审判员 易苏苏审判员 浦 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丁 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