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4民初9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田波与李路、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波,李路,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4民初982号原告:田波,男,汉族,住吉林省九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雪丽,吉林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路,男,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娜,吉林晟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东南湖大路1717号赛东大厦三层。负责人:范晨光,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晓飞,该公司职员。原告田波诉被告李路、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田波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1,174.76元(包括医疗费5,304.99元、误工费7,019.55元、护理费3,745.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00元、精神损坏抚慰金2,000.00元、复印费4.80元);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田波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车损鉴定费共计11,933.00元;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四、一审诉讼费及原告因诉讼而增加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6日00时左右,被告李路违章驾驶吉AV6**号车与原告驾驶的吉AV62**号车相撞,致原告身体多处部位受伤,车辆受损,经鉴定原告车损11173.00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李路辩称,一、原告请求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二、第二项诉讼请求我方有异议。保险公司辩称,李路所驾驶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进行合理赔偿。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6日00时左右,李路驾驶车牌号为吉AV62**号车行至新民广场自由大路与王力建驾驶的吉A8WF**号车左侧相撞,李路未立即停车,继续沿自由大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自由大路百汇街路口西侧李路驾驶的吉AV62**号车又与同向行驶田波驾驶的吉AFM5**号车左侧相撞,吉AV62**号车轮胎爆胎后停在路中间,李路弃车逃逸。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朝阳区大队认定李路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力建、田波不承担事故责任。田波入长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1天。吉AV62**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诉前,田波委托吉林省国证机动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吉AFM5**号车财产损失进行了鉴定,价格鉴定评估结论为:标的吉AFM5**号车辆损失金额合计11,173.00元整。吉AFM5**号车登记所有权人为案外人潘禹良,田波提交机动车交易合同书一份,主张其为该车辆实际所有权人。庭审中,田波提供了住院票据一张,金额为5,304.99元,鉴定费票据一张,金额为760,00元,修理费票据两张,共计12,500.00元,律师代理费票据一张,金额为2,500.00元,复印费收据一张,金额为4.8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及庭审笔录附卷为凭。本院认为,根据长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朝阳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路负事故全部责任,田波无责任。田波主张其为吉AFM5**号车实际车主,但对其提交的机动车交易合同书,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田波是否系吉AFM5**号车实际车主,本院不予确认,对其要求车辆财产损失及车损鉴定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待有充分证据后可另行就此部分主张权利。对其受到人身损害产生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保护。保险公司作为吉AV62**号车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保险公司不予赔付的部分,由实际侵权人李路负担。关于田波此次事故所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5,304.99元;2、误工费参照医嘱按居民服务业标准保护3,745.42元(120.82元/天×31天);3、护理费3,745.42元(120.82元/天×31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00元(100.00元/天×31天);5、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保护;6、复印费4.80元;7、律师代理费要求过高,本院参照吉林省律师服务业标准保护1,100.00元。以上1-4项,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6-7项由李路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田波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895.83元: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付医疗费5,304.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误工费3,745.42元、护理费3,745.42元;被告李路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田波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04.80元:其中复印费4.80元、律师代理费1,100.00元;三、驳回原告田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00元,由被告李路负担225.00元,原告田波负担10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娄红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