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611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胡志明与黄德军、陶美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志明,黄德军,陶美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11民初46号原告:胡志明,男,汉族,1964年9月15日���,住南通市港闸区。被告:黄德军,男,汉族,1965年4月19日生,户籍地南通市崇川区。被告:陶美如,女,汉族,1963年7月15日生,户籍地南通市港闸区。原告胡志明与被告黄德军、陶美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志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德军、陶美如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胡志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至偿还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11日,黄德军向原告借款40000元,陶美如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未还款,并于2013年12月3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黄德军、陶美如未应诉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公证协议、民事裁定书作为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证据和原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2月31日,黄德军向胡志明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期一年,双方未约定利息。陶美如在担保人处签名。被告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履行合同义务,按约返还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未约定借期内的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院支持自逾期还款之日2015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原被告约定由陶美如对黄德军的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德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胡志明借款4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陶美如对被告黄德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900元,合计1700元,由被告黄德军、陶美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钱 徐 宁代理审判员 成 雅 枢人民陪审员 赵 广 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