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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7刑初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233王付元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付元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7刑初233号公诉机关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付元,男,1973年1月3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苏州市吴中区。被告人王付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王唐成,江苏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傅晔清,江苏苏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诉刑诉[2017]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付元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海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付元及其辩护人王唐成、傅晔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28日晚,被告人王付元醉酒后驾驶苏E×××××小型轿车,从苏州市相城区渭塘镇珠宝大酒店出发,途经澄阳路某泾塘路路口时,与绿化带内的警示桩、路灯杆相撞,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王付元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87mg/100ml。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举证了证人张某、徐某2、徐某1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公安部交通管理科学研究所道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广州杰思特声像资料司法鉴定所分别出具的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付元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付元对起诉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罪名和事实也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发生事故后未离开案发现场,如实供述相关事实,可以认定为自首。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8日晚,被告人王付元醉酒后驾驶苏E×××××小型轿车,从苏州市相城区渭塘镇珠宝大酒店出发,途经澄阳路某泾塘路路口时,与绿化带内的警示桩、路灯杆相撞,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王付元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87mg/100ml。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王付元在庭审中对上述事实没有异议。2、证人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事发当日一辆黑色大众迈腾轿车与警示桩、路灯杆相撞的情况。3、证人徐某2的证言,证明事发当晚被告人王付元参加其小孩满月酒宴的情况。4、证人徐某1的证言,证明事发当晚被告人王付元参加满月酒宴喝酒的情况。5、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及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被告人王付元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87mg/100ml。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苏E×××××小型轿车与澄阳路某泾塘路路口的绿化带内警示桩、路灯杆相撞,被告人王付元躺在副驾驶位置的情况。7、公安部交通管理科学研究所道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明在事故现场监控视频中,从驾驶室走出的目标人员与执法记录仪视频中副驾驶位置的目标人员的衣着特征相似。8、广州杰思特声像资料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图像鉴定意见,证明出现在监控录像中事故车的嫌疑男子与被告人王付元是同一人的人像。9、发破案及查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王付元系被抓获。另有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付元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付元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酌情从重处罚;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以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好为由提请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但认为被告人系自首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系被抓获归案,辩护人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付元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2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爱东人民陪审员  曹凤珠人民陪审员  徐秀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育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