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227民初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原告武凯山与被告武守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凯山,武守强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27民初198号原告:武凯山。被告:武守强。原告武凯山与被告武守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凯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守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凯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自留地7.8亩(下泉村管道东4亩、大坟台1.8亩、肖家坟2亩)。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父子关系,2003年,原告与被告分家时将自己承包的25亩地全部给了被告。因原告和杜庄乡长安村的王桂花组成家庭,但是没有生活来源,原告的弟弟武云山将原告妹妹7.8亩地(下泉村管道东4亩、大坟台1.8亩、肖家坟2亩,登记在原告父亲武明林名下)全部赠与原告,原告一直耕种该地,2013年被告找到原告,让原告在一张纸上签名,说不让60岁以上的老人耕种土地,原告信以为真,便签了字。后来才发现原告耕种的7.8亩地的粮食直补款和地膜不能继续享受,村委会的记载册上写成了被告妻子段月玲的名字,2016年土地确权时仍然以段月玲名字上报,原告就该地与被告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被告武守强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起诉和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归纳本案审理的重点为:原告请求被告归还7.8亩地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1995年2月27日武明林(原告父亲)与下泉村委会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欲证明合同中所属承包地应由原告经营,本院认为,1995年土地承包时,集体与村民签订的合同是按人确定承包亩数,原告在诉状中亦陈述“原告的弟弟武云山将原告妹妹7.8亩地(下泉村管道东4亩、大坟台1.8亩、肖家坟2亩,登记在原告父亲武明林名下)全部赠与原告”,原告也未提交证实该地有其份额的证据,且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自己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并在2003年将合同中的25亩承包地全部给了被告,由此可见,武明林名下承包的7.8亩土地没有原告的份额,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存在赠与,只能进行流转,而土地经营权流转,应由双方(承包方与原告)协商并报发包方备案方生效,而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土地流转等证据,原告主张的7.8亩土地由其经营的请求本院无法支持。原告提交的武云山的证明,该证明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且证明的内容“武明林户头,子妹自留地8亩给我哥”,这与原告请求的7.8亩承包地是否是同一事实,本院无法确认,故对原告所举的武云山的证明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孝当先为中华传统美德,本案原、被告系父子关系,被告应念养育情份,体谅父亲选择对簿公堂无奈之举,虽然原告与其子妹的民俗之举(赠地)不能得到法律保护,但原、被告双方应本着真诚、关爱的传统美德,协商解决此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实下泉村管道东4亩、大坟台1.8亩、肖家坟2亩共计7.8亩土地的经营权属于自己的证据,现提出要求被告归还该地的请求本院无法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武凯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武凯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彪人民陪审员 常翠芳人民陪审员 肖婧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葛亚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