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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4民初9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唐艳勤诉杜文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艳勤,杜文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4民初909号原告唐艳勤,女,1967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委托代理人方利,四川弘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伍廷廷,四川弘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文平,男,196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原告唐艳勤与被告杜文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琴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艳勤及其委托代理人伍廷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文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原告唐艳勤诉称,2014年10月21日,因被告需资金周转,经朋友介绍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按2.5%计算,同日原告在银行取款后以现金的方式将10万元交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4年12月17日,被告又以公司需资金周转为由提出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按2.5%计算,原告当日将10万元以现金方式交给被告,被告在2014年12月19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被告在2015年11月11日支付了9月、10月的利息后,即再未支付过任何利息。被告不仅虚构其拥有射洪瑞兴建筑材料公司,并以虚构的公司向原告借款,未按期支付利息,且在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两笔借款共计20万元时,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返还。至目前为止,被告仍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结付利息,原告虽多次催告,但被告均没有积极还款的意思表示。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支付借款利息,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止,以2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被告杜文平未作答辩。原告唐艳勤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四川省人口信息(户籍)证明、被告于2014年10月21日、2014年12月19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原告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流水记录(账号尾号为3527)复印件等证据。因被告杜文平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予以采纳。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0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唐艳勤名下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00元)属实。此据。借款人:杜文平。”同日,原告从其账户取款9.75万元。2014年12月1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唐艳勤名下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属实。此据。借款人:杜文平”诉讼中,原告自述,上述借条中所涉及借款均系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出借。被告借款以后,开始与原告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自2014年11月开始按月转入原告账户利息2000元,其后又按月利率2.5%标准自2015年1月开始按月转入原告账户利息5000元,至2015年10月。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交的被告分别于2014年10月21日、2014年12月19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原告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流水记录等证据,可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支付了部分款项的事实。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应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现本院采纳原告的陈述,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0万元,且支付部分双方约定的利息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现诉至法院,以诉讼方式催告被告返还借款2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借条中未约定利息的支付问题,故本院认定被告可在本案中主张因被告逾期还款而产生的逾期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本院综合考虑双方借款的具体情况,酌定以本案原告起诉的时间即2017年2月4日作为原告的催告还款日,认定被告应自2017年2月4日起按年利率24%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主张,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文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唐艳勤返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标准,自2017年2月4日起计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驳回原告唐艳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40元,减半收取2570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杜文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高鹏法庭记录员王琴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