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003民初14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孙士国与廊坊市煜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士国,廊坊市煜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03民初1454号原告孙士国。被告廊坊市煜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告孙士国与被告廊坊市煜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士国,被告廊坊市煜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士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2372.85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6月12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于2015年12月31日交房。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在规定期间内未取得房屋权属证书,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廊坊市煜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依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约定,被告只承担备案责任,而非办证责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应由原告举证证明被告是否已经备案,是否存在违约情形。合同第十五条也对违约金数额进行了明确约定,即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00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该条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原告诉请的52372.85元违约金,没有任何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6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以1125065元购买被告开发的商品房一套,被告于2015年12月31日前交房。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被告按已付房价款的0.000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依约支付了房款1125065元,被告于2015年10月26日为原告出具了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2015年8月2日,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原告向被告交纳了契税、公共维修基金、抵押登记费共计28478元。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收据及原、被告陈述可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购房款,并在交付房屋时交纳了契税、公共维修基金、抵押登记费等相关费用,被告应按约定在交付房屋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出卖方提供的相关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以办理产权登记手续。被告未举证证明履行上述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被告按已付房价款的0.000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是被告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应认定为格式条款。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的,该条款无效。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支付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廊坊市煜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1125065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2日起至2017年5月8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向原告孙士国支付违约金。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元减半收取690元,由被告廊坊市煜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代理审判员 王 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尹贵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