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2执保7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童立佳与冯再来其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童立佳,冯再来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02执保724号原告童立佳被告冯再来本院在原告童立佳与被告冯再来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原告童立佳的申请,本院作出(2017)湘0102财保9号民事裁定。于2017年2月27日冻结了被告冯再来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6XXXXX9账户上的银行存款。现原告童立佳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财产保全措施。本院认为,原告童立佳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告冯再来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60XXXXX9账户上的银行存款的冻结措施;二、解除对担保人肖智慧名下位于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新合村雨花区法院宿舍(所有权证号为长房权证芙蓉字第0XXX**号)的查封措施。本裁定立即执行。代理审判员 潘雪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易 平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