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22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潘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2刑初3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某,男,汉族,1963年8月7日出生于山东省宁津县,农民,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均系山东省宁津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1日被宁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宁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宁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7]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杜宪海、李淑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31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潘某某驾驶无牌拖拉机,沿郭相村村通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长官镇桑庄村南路口时,与由北向东左拐弯的刘洪娥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刘洪娥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潘某某主动投案。经认定,被告人潘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违反安全驾驶操作规范,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无牌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31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潘某某驾驶无牌拖拉机,沿郭相村村通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长官镇桑庄村南路口时,与由北向东左拐弯的刘洪娥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刘洪娥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潘某某主动投案。经认定,被告人潘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在案件侦查期间,被告人潘某某一方与受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受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的潘某某肇事机动车(照片)等物证,潘某某拖拉机驾驶证复印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宁津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赔偿调解书、谅解书等书证,张保树的证人证言,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2016】交鉴D字第1858号鉴定意见书、宁津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宁)公检(尸)字(2016)第056号尸体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无牌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潘某某肇事后及时让过路人报警,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认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积极赔偿因其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属于过失犯罪,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郑宝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曹艳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