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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3民初27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陕西兄弟伟业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与仝延涛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兄弟伟业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仝延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3民初2779号原告:陕西兄弟伟业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太白南路5号紫薇尚层3幢11201室。法定代表人:周绪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春辉,陕西勇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仝延涛,男,198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籍住西安市户县苍游镇董村*组,现住西安市莲湖区。委托代理人:蔺武锐,陕西金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陕西兄弟伟业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兄弟伟业建筑公司)与被告仝延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仝延涛向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雁劳仲案字[2016]385号裁决,兄弟伟业建筑公司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兄弟伟业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春辉,被告仝��涛及其委托代理人蔺武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兄弟伟业建筑公司诉称,被告于2013年受伤,应以2013年度陕西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853元作为标准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44781元。被告未提供有效票据证明医疗费的存在,且案外人肖征曾垫付医疗费,原告仅需承担肖征垫付后剩余的医疗费。故请求依法判令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7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57元,合计45358元。被告仝延涛辩称,因原告对被告的工伤认定申请拖延,被告直至2016年2月才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故劳动仲裁委以2015年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正确。被告提供了原始有效的医疗费票据,医疗费数额明确。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2154.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医疗费2142.6元、劳动能力鉴定费57元,合计54874.23元。经审理查明,被告仝延涛于2013年10月入职原告兄弟伟业建筑公司位于梨园路××湖畔××楼工地××预××电线××路工作。2013年12月5日原告受伤,先后在西安市户县中医医院许氏骨科分院住院治疗两次共计26天。2015年12月26日,西安市未央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被告的工伤予以认定。2016年1月22日,西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被告伤残等级为八级,无护理等级。被告共花去劳动能力鉴定费57元。庭审中,被告提供了住院病案及住院病人费用清单,证明其第二次住院共花费医疗费2142.6元。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其上抬头与加盖公章不符。被告称其在职期间工资通过现金发放,每天150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雁劳仲案字[2014]563号裁决书、(2014)雁民初字第05199号民事判决书、(2015)西中民二终字第0156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工伤决定书、鉴定结论书、住院病案、住院病人费用清单、雁劳仲案字[2016]385号裁决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劳动者因工伤残,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经工伤认定,已经认定为工伤、八级伤残,其应当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在职期间的工伤保险,其应当依法向被告支付相应的工伤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八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对于被告的工资标准,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工资为150元,月工资应为3262.5元。故原告请求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78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根据被告提供的住院病案、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可以证明被告第二次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142.6元,应由原告承担。对于住院伙食费,本院参照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执行新修订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以每天20元的标准计发被告住院期间26天的伙食补助费,为520元。对于被告花费的劳动能���鉴定费57元,应由原告承担。综上所述,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陕西兄弟伟业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仝延涛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781元,医疗费214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57元,以上共计47500.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陕西兄弟伟业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娜人民陪审员  王西梅人民陪审员  张 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璐打印:扈艳红校对:徐楠2017年月日送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