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25民初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段某某、赵某丰、赵某萍、赵某珍、张某某与被告段金荣、赵少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某,赵某丰,赵某萍,赵某珍,张某某,段金荣,赵少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新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5民初326号原告:段某某,女。原告:赵某丰,男。原告:赵某萍,女。原告:赵某珍,女。原告:张某某,女。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南俊平,新绛县泉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段金荣,男。被告:赵少侠,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支公司,住所地:新绛县汾河湾市场北侧。代表人:荆文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奇,山西正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段某某、赵某丰、赵某萍、赵某珍、张某某与被告段金荣、赵少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新绛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赵某丰、赵某萍、赵某珍、张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南俊平,被告段金荣、赵少侠,被告人保财险新绛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段某某、赵某丰、赵某萍、赵某珍、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五原告交强险应负担因赵云某死亡造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110000元;2、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于原告,优先在交强险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1日13时左右,段金荣驾驶登记在赵少侠名下的晋******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新绛县泽古线自北向南行驶至16KM+600M处时,与赵云某驾驶无号牌******型二轮摩托车从马首官庄村口出来左拐弯上泽古线过程中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赵云某死亡。交警队认定赵云某、段金荣各自承担同等责任。******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新绛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段金荣辩称,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新绛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保险之外的损失我一次性赔偿了原告方140000元,并已履行。赵少侠辩称,事故车辆属我所有,在人保财险新绛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保险之外的损失段金荣已经赔偿,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人保财险新绛支公司辩称,1、段金荣无证驾驶造成原告方亲属死亡,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段某某、赵某丰、赵某萍、赵某珍、张某某提交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划分;2、居民死亡证明书、殡葬证、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证明死者的死亡时间、死亡原因;3、常住人口登记卡、新绛县北张镇马首官庄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死者及家庭成员基本情况。赵少侠提交行驶证、保单复印件,以证明车辆及保险情况。段金荣、人保财险新绛支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段金荣、赵少侠、人保财险新绛支公司对段某某、赵某丰、赵某萍、赵某珍、张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段某某、赵某丰、赵某萍、赵某珍、张某某对赵少侠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1日13时左右,段金荣无证驾驶晋******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新绛县泽古线自北向南行驶至16KM+600M处时,与赵云某无证驾驶无号牌******型二轮摩托车从马首官庄村口出来左拐弯上泽古线过程中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赵云某死亡。山西省新绛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1月24日作出(新)公(司法)鉴(尸)字【2016】010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载明:“赵云某系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面部和胸部致颅脑损伤并胸腔脏器损伤死亡”。新绛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经勘验调查,于2017年2月5日作出新公交认字【2017】第17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段金荣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通过路口时未确保安全通行,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一方面原因;赵云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在左拐弯过程中未确保安全通行,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另一方面原因”为由,认定段金荣、赵云某均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双方协商,段金荣赔偿段某某、赵某丰、赵某萍、赵某珍、张某某保险赔偿之外的损失140000元。赵云某1956年7月6日出生。张某某系赵云某母亲。赵云某与妻子段某某生育一子两女:长女赵某萍、次女赵某珍、儿子赵某丰。晋******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属赵少侠所有,于2016年11月10日向人保财险新绛支公司处入投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1月11日0时起至2017年11月10日24时止。本院认为,段金荣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通过路口时未确保安全通行,其行为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一方面原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和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赵云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在左拐弯过程中未确保安全通行,其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另一方面原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双方的违法程度基本相当,均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新绛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正确合法,各方当事人无异议,应予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此次事故致赵云某死亡给段某某、赵某丰、赵某萍、赵某珍、张某某造成合理损失认定如下:1、丧葬费:参照2015年山西省职工年均工资52960元的统计数据,计算6个月,为52960元÷2=26480元;2、死亡赔偿金:赵云某60周岁计算20年,参照山西省2015年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17854元的统计数据,为17854元∕年×20年=35708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赵云某因交通事故死亡的实际情况,酌定为30000元。以上损失合计413580元,首先应由人保财险新绛支公司在晋******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所投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段某某、赵某丰、赵某萍、赵某珍、张某某110000元,交强险赔偿之外的损失段某某、赵某丰、赵某萍、赵某珍、张某某已与段金荣达成赔偿协议,在本案中亦未主张,本院不再处理,只应由责任人根据事故责任分担诉讼费用。综上所述,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损失的,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段某某、赵某丰、赵某萍、赵某珍、张某某要求人保财险新绛支公司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致赵云某死亡所致合理损失1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人保财险新绛支公司所述因驾驶人段金荣无证驾驶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与司法解释规定不符,其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支公司在晋******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所投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段某某、赵某丰、赵某萍、赵某珍、张某某交通事故致赵云某死亡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10000元,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段某某、赵某丰、赵某萍、赵某珍、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原告段某某、赵某丰、赵某萍、赵某珍、张某某负担625元,被告段金荣负担6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俊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孔慧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