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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3民初42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陈梦怡与吴金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梦怡,吴金弟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初4260号原告陈梦怡,女,1990年5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吴金弟,男,1956年12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原告陈梦怡与被告吴金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亮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梦怡、被告吴金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梦怡诉称,2015年9月19日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向被告承租上海市宝山区美艾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租期一年。合同到期后,原告返还房屋,但被告尚余押金1,200元未退,还有部分费用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押金1,200元,支付主卧大床维修费150元、阳台衣架维修费89.39元、有线电视费30元。被告吴金弟辩称,系争房屋是精装修,签订合同时要求原告好好保护房子。但原告将家具、地板、门损坏,维修费用超过800元。因此,押金1,200元中,扣除清洁费400元及维修费用,全部不予退还。对主卧大床维修费、阳台衣架维修费、有线电视费均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租系争房屋,租期2015年9月20日至2016年9月19日,每月租金3,600元,保证金7,200元等。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交房。2016年9月17日,原告将系争房屋返还给被告,并付清全部租金,结清水电等费用。另查明,原告向被告支付押金7,200元,被告已返还6,000元。审理中,被告向本院提供短信记录,证明仅需退还押金800元的事实;还提供现场照片,证明家具、地板、门损坏的事实。原告对短信记录无异议,表示当时同意扣除清洁费400元,但现在不同意了;对现场照片不予认可,表示交房时被告并未提出,中介与新房客也在场,均未提出异议,如有损坏与原告无关。以上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收款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有关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履行完毕,被告在原告返还房屋后,应将押金予以返还。被告仅返还6,000元,余款应予返还。原告认可当时同意支付清洁费400元,该费用可从押金中予以扣除。被告对家具、地板、门损坏的事实仅提供照片,证据不充分,被告拒绝返还余下800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关于主卧大床维修费、阳台衣架维修费、有线电视费的请求,均未提供证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金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梦怡返还押金800元;二、原告陈梦怡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吴金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亮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袁凯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