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603民初5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张国清与于青香、杨文德、范长海、郑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奇台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清,于青香,郑强,范长海,杨文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603民初563号原告:张国清,男,1970年2月5日出生,住新疆呼图壁县芳草湖总场。被告:于青香,女,1986年5月2日出生,住新疆呼图壁县芳草湖总场。被告:郑强,男,1978年2月1日出生,住新疆呼图壁县芳草湖总场。被告:范长海,男,1978年7月13日出生,住新疆呼图壁县芳草湖总场。被告:杨文德,男,1966年4月17日出生,住新疆呼图壁县芳草湖总场。原告张国清与被告于青香、郑强、范长海、杨文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清、被告于青香、郑强、杨文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长海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四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30000元、支付利息和违约金7200元;2.案件受理费用由四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6日,被告于青香、郑强由被告范长海、杨文德提供保证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于2016年10月16日前还清。上述借款发生于被告于青香与被告郑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借款到期后,四被告均未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于青香辩称,认可借款事实,借款期限自2016年5月16日至2016年10月16日;收到原告借款25500元,借款数额30000元中扣除了借期内利息45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期内月利率为3%;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被告郑强辩称,认可借款事实及数额,借款期限自2016年5月16日至2016年10月16日;收到原告借款25500元,借款数额30000元中扣除了借期内利息45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期内月利率为3%;借款到期后其分三次共偿还借款3200元;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被告范长海未作答辩。被告杨文德辩称,认可借款事实及数额,借款期限自2016年5月16日至2016年10月16日;收到原告借款25500元,借款数额30000元中扣除了借期内利息45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期内月利率为3%;认可原告于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过权利,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青香与被告郑强原系夫妻,二人于2016年11月17日登记离婚。2016年5月16日,被告于青香、郑强因种地需要,向原告张国清借款,被告范长海、杨文德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5月16日至2016年10月16日;借期内月利率为3%,双方并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张国清经由向被告杨文德转账向被告于青香交付借款255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郑强于2016年10月20日偿还300元;于2016年11月10日偿还900元;于2017年1月21日偿还2000元,上述款项合计3200元。被告杨文德认可原告张国清于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过权利。庭审中,原告张国清主张放弃违约金诉请,主张被告按照年利率24%支付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被告于青香向原告张国清借款,双方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张国清依约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上述借款发生于被告于青香与被告郑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经营,故被告于青香、郑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范长海、杨文德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未履行保证责任,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借款数额,双方当事人均认可预先在借款本金30000元中扣除利息4500元,故本院依法确认实际借款数额为25500元。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借期内月利率为3%,原告张国清主张按照月利率2%计算借期内(2016年5月16日至2016年10月16日)及资金占用期间(2016年10月17日至2017年4月10日)的利息,双方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应予支持,但对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被告于青香、郑强应自2016年5月16日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张国清支付借期内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双方当事人对债务的清偿充抵顺序没有约定,被告郑强偿还的3200元应视为先支付利息,经计算,被告于青香、郑强应向原告张国清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2393元。被告范长海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综上所述,被告于青香、郑强应向原告张国清偿还借款25500元、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2393元;被告范长海、杨文德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青香、郑强向原告张国清偿还借款25500元、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2393元,合计2789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范长海、杨文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5元,由被告于青香、郑强负担273.68元,被告范长海、杨文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原告张国清负担91.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九日书记员 李明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