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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05民初10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原告潘新其诉被告杨德清、饶升元、陕西省外经贸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新其,杨德清,饶升元,陕西省外经贸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青0105民初1095号原告:潘新其,男,汉族,1978年11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梁三军,北京大成(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德清,男,汉族,1972年12月21日出生。被告:饶升元,男,汉族,1973年1月21日出生。被告:陕西省外经贸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玉龙,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潘新其诉被告杨德清、饶升元、陕西省外经贸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潘新其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潘新其以双方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为由,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潘新其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2222元,本院已减半收取1111元,由原告潘新其承担1111元。审判员  倪艳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海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是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