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581民��6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陈洪、康定俞与腾冲市南门外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腾冲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腾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洪,康定俞,腾冲市南门外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581民初616号原告:陈洪,男,汉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未出庭)原告:康定俞,女,汉族,云南省腾冲市人。法定代理人陈洪,系康定俞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兴永,云南援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爱萍,云南援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腾冲市南门外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雷强国,任该公司执行董事。(未出庭)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峰回,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陈洪、康定俞诉被告腾冲市南门外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门外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兴永、郭爱萍,被告南门外公司的委���诉讼代理人周峰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洪、康定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10月25日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退还原告购房款390116元,并承担违约金1950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双方于2013年10月25日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位于腾冲市清水乡良盈村蔡家寨左所营腾冲南门外文化旅游项目的南城门A2幢第2层xxx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32.47平方米,总价款为390116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交房时间为2015年3月18日前,如被告不按时交房超过120天,原告有权决定是否解除合同,并追究全部房款5%的违约金,同时合同对购房的其他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但被告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于2015年3月18日前交房,经原告多次催促,至今被告未能交付,且处于停工状态。因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南门外公司辩称,1、南门外公司对各位业主的诉求,在事实上不加以辩驳或否认,对于南门外项目的现状给各位业主造成的影响和暂时的经济损失表示歉意。为了解决这个问题,公司一直在积极寻找脱困的办法,目前南门外公司员工的欠薪、银行到期还本付息等问题在新的投资人协助下,得到了妥善解决;2、南门外公司仍然有能力继续履行协议,南门外项目只有恢复施工,才能保障业主的合法财产权,希望业主支持配合公司,同时也希望法庭考虑到南门外公司面临的暂时困难、考虑到继续开发南门外项目的决心和努力,考虑到对各位业主实际权益的维护,做出一个公平、公正、合理的判决。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2、原告要求解除《商品房购销合同》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针对以上争议,原告陈洪、康定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商品房购销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表》各一份(复印件),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商品房买卖关系,原告一次性支付390116元购房款,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2、《销售台账管理明细》一份(复印件),欲证明原告购买房屋支付了房款,并在建设局进行了备案登记。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购房事实,��是否付清购房款不清楚;对证据2不认可,认为缺乏其他证据辅证,如果原告能提交付款证据,我方认可。被告南门外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通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客观真实,但不能证实是否支付了购房款,故本院只对签订合同购房的事实予以认可;证据2的销售台帐客观真实,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5日,被告南门外公司与原告陈洪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腾冲市南门外南城门A2幢第二层xxx号商铺一间,房屋总价格为390116元;交房时间为2015年3月18日前;合同还同时对逾期交房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签订合同之日原告支付了购房款390116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如期交付房屋。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购房款390116元,被告南门外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交付房屋,逾期至今也未对该房屋进行施工建设,且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具体的交付房屋时间及相应的施工进度,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已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交付房屋,应当返还原告购房款,并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390116元及支付违约金1950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陈洪与被告腾冲市南门外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25日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二、由被告腾冲市南门外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陈洪、康定俞购房款390116元,并支付违约金195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40元,由被告腾冲市南门外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长 张占伦审判员 马艳萍审判员 郭美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维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