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176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张龙兴与上海临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龙兴,上海临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17630号原告张龙兴,男,1944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潘正军,上海陈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临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徐斌。委托代理人张华,男。委托代理人周莹,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负责人陈雪松。委托代理人钱飞,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勐,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龙兴与被告梅某某、上海临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临港建设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龙兴的委托代理人潘正军、被告临港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华、周莹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飞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张龙兴申请撤回对被告梅某某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龙兴诉称,2016年3月28日9时45分许,案外人梅某某驾驶车主为被告临港建设公司的沪D6XX**车辆与骑电动三轮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梅某某与原告对本次事故负同等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现原告主张损失为医疗费24,330.84元(人民币,下同)、残疾赔偿金62,307.36元、误工费10,950元、营养3,60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6,05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修理费950元、律师费3,000元。以上损失请求判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临港建设公司赔偿。被告临港建设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梅某某是其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是履行职务行为,其公司愿意依法赔偿。事故发生后,其公司给付了原告现金3,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公司产生车辆修理费3,600元,要求原告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事实无异议,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原告车辆为电动三轮车,商业三者险要求按50%责任比例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持有异议,要求法院依法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8日9时45分许,被告临港建设公司员工梅某某驾驶沪D6XX**车辆由西向东行驶至上海市浦东南芦公路、川南奉公路处时,与骑电驱动三轮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与案外人梅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上海市浦东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2016年10月18日,原告的伤经上海浦东浦江法医学研究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龙兴因2016年3月28日交通事故受伤,导致患有脑震荡后综合征,构成XXX伤残。2、可酌情考虑被鉴定人张龙兴休息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4,100元。2016年8月8日,原告的伤又经上海浦东浦江法医学研究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张龙兴因交通事故所致损伤后遗症构成XXX伤残。2、可酌情考虑给予张龙兴自受伤之日起休息120日、护理60日、营养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50元。原告系非农业人口户籍性质。事故发生后,被告临港建设公司给付了原告现金3,000元。因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相关义务人赔偿损失。另查明,沪D6XX**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记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户口簿、收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且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可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沪D6XX**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事故责任认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被告临港建设公司员工梅某某所负的事故责任承担60%的赔偿责任;仍不足部分,由被告临港建设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一致确认残疾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50,0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6,05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2、医疗费,凭据核算,本院确认为24,330.84元。3、误工费,原告主张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2,190元/月计算5个月为10,950元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4、车辆修理费,原告主张950元并提供修理费发票及维修清单,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律师费,根据案件的难易程度、涉诉标的及双方所负事故责任等因素,原告主张3,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此项费用由被告临港建设公司全额承担,不再按比例分担。综上,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91,930.84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64,95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承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承担53,50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承担1,450元);原告合理损失中超出及不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按责任比例60%承担14,388.50元;原告合理损失中的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临港建设公司承担,现被告临港建设公司已给付原告现金3,000元,被告临港建设公司无需再给付原告赔偿金额。审理中,被告临港建设公司要求原告按其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车辆修理费3,600元并提供定损单、车辆修理费发票,原告无异议,本院确认由原告按责任比例40%承担车辆修理费计1,4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龙兴79,338.50元;二、原告张龙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上海临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1,440元;三、驳回原告张龙兴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4元,减半收取计1,182元(原告张龙兴已预交),由原告张龙兴负担308元,被告上海临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874元,被告上海临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卿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邱 灵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