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3民初26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陈隆琪与重庆顺腾蔬菜种苗场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隆琪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3民初2609号原告:陈隆琪,女,196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先进,重庆市巴南区南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顺腾蔬菜种苗场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南彭街道巨龙桥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574804454Y。投资人:杨涛,男,197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原告陈隆琪与被告重庆顺腾蔬菜种苗场土地租赁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于2017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隆琪及其委托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先进与被告重庆顺腾蔬菜种苗场投资人杨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隆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按照约定支付2016年度、2017年度的土地租金,共计3696元,并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金以每亩每年1100斤黄谷按当年市场价折价支付租金,每年9月30日前支付下年租金,直到期满,乙方如不按时支付租金,欠费按应付租金的20%计算赔偿给甲方。合同签订后,被告从2015年起未按约定支付2016年度、2017年度租金合计3696元,被告已违约,还应按未付租金的20%计算原告的损失,赔偿给原告,经原告催收未果,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重庆顺腾蔬菜种苗场辩称:拖欠原告2016年度土地租金属实,但在2016年3月向原告所在的村民小组申请终止《土地租赁合同》的履行并由原告的村民组长草拟了《终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土地租金履行到2016年度为止,后由于原告在内的全体土地租赁户的意见不统一,导致终止土地租赁合同未能按时签订,但原告亦在该合同上签名,同意终止土地租赁合同的履行,现同意给付原告2016年度的土地租金,不同意向原告给付2017年度的土地租金及赔偿原告损失。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11月25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该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在履行合同中,被告应当在2015年9月30日前向原告给付2016年度土地租金。关于被告出具的2016年4月8日的《终止土地租赁合同》是否有效,原告与被告均在诉讼中未对合同的效力进行审查,该《终止土地租赁合同》效力待定,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2017年度的租金的请求,在本案中不予主张。由于被告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原告给付2016年度土地租金,被告已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6年度土地租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主张。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按照应付土地租金的20%赔偿逾期付款的损失,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履行了给付土地租金的业务,亦未对给付违约损失是否过高提出异议,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的责任。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顺腾蔬菜种苗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隆琪2016年度土地租赁费1848元;二、被告重庆顺腾蔬菜种苗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承担逾期给付原告陈隆琪2016年度土地租赁费损失369.60元;三、驳回原告陈隆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重庆顺腾蔬菜种苗场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陈隆琪垫付,被告重庆顺腾蔬菜种苗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隆琪,本院预收的受理费不予清退)。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曾文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