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民终18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屈金波与顾铭华、陈莉悦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屈金波,顾铭华,陈莉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18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屈金波,男,197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栾国庆,上海沪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辛耘,上海沪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铭华,男,1957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劼,上海金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莉悦,女,198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上诉人屈金波因与被上诉人顾铭华、陈莉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3民初109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屈金波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顾铭华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本案无借款事实,一审程序违法。一审审理中有吉国萍转款的凭证,但一审未审查吉国萍的身份。一审应追加吉国萍为第三人。一审时顾铭华起诉要求陈莉悦、屈金波归还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9万元及逾期利息,但一审判决支持50万元。即使一审时顾铭华有变更诉讼请求,但是超过时间。本案借款事实即使存在,也是陈莉悦个人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顾铭华辩称:一审时屈金波对本案借款金额、利息等都是认可的,但其从未提出本案借款事实不存在。关于本案借款是否是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因本案借款形成于屈金波与陈莉悦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审中陈莉悦抗辩借款用于公司经营,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陈莉悦向顾铭华借款时,未告知钱款用途,故该笔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吉国萍与顾铭华是夫妻关系。关于借款本金50万元,顾铭华一审庭前提交了诉讼请求变更申请书。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莉悦辩称:本案债务是成立的,借款也是用于公司经营的。借款是陈莉悦个人债务,与屈金波无关。同意屈金波的上诉请求。顾铭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陈莉悦、屈金波返还顾铭华借款本金500,000元及自2016年2月4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本金按500,000元计算,利率按月息2%计算);2、陈莉悦、屈金波返还顾铭华借款本金195,400元及自2016年4月3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本金按195,400元计算,利率按月息2%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23日陈莉悦向顾铭华借款500,000元,顾铭华于同日通过妻子吉国萍的账户转账支付500,000元。2015年9月16日,陈莉悦再次向顾铭华借款200,000元,顾铭华于同日转账交付了200,000元。两笔借款均未书写借条。2016年2月2日,陈莉悦向顾铭华出具借条,确认共欠顾铭华本息952,000元,承诺于2016年2月3日前归还200,000元,4月30日前归还252,000元,余款500,000元于2016年6月30日前归还。另约定如不按期归还,按照每日3‰计算违约金。后陈莉悦于2016年2月3日归还200,000元,2016年4月29日归还50,000元,余款均未支付。另,借条上担保人处屈金波签名系陈莉悦代签。一审审理中,顾铭华称陈莉悦归还的200,000元系归还2014年12月23日至2016年2月3日期间500,000元借款的利息(利率按月息3%,期间为12个月又42天),50,000元系归还的2015年9月16日至2016年4月29日的200,000元借款利息及本金(利率按月息3%,期间为227天,实际计算利息为45,400元,剩余4,600元系归还本金)。鉴于之前约定的利息、违约金计算方式偏高,对于逾期未支付的利息,顾铭华调整按月息2%主张。又查明,陈莉悦、屈金波于2006年3月11日登记结婚,后于2015年11月24日协议离婚。以上事实,有顾铭华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结婚登记摘要、离婚登记摘要、屈金波提供的离婚协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查证属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陈莉悦提出向顾铭华借款,顾铭华根据约定如期分别支付陈莉悦借款500,000元、200,000元,陈莉悦对该借款经过也予以认可,故法院认为顾铭华与陈莉悦之间700,000元的借款关系成立并生效。陈莉悦向顾铭华出具金额为952,000元的借条,并约定逾期还款违约金每日3‰,因双方借款之初未出具书面借条,该张借条实际是对之前债务的确认,但从顾铭华出借资金看,双方实际借款本金应为700,000元,超出部分应为双方结算的利息。关于陈莉悦已经归还的250,000元的性质,因归还时双方并未明确,法院认为在双方对还款性质约定不明且给付金额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况下,应视为先归还的利息,故对顾铭华关于两笔还款用途的陈述,法院予以采信。因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较高,对于按照月息3%已经归还的部分法院予以确认,对于未归还部分,顾铭华自愿调整按照月息2%主张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现双方借期已经届期,陈莉悦、屈金波应及时归还借款。综上,陈莉悦应分别归还顾铭华借款本金500,000元、195,400元以及两笔借款相应逾期还款利息(利率按月息2%计算)。关于屈金波的责任问题,因本案借款发生在陈莉悦、屈金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屈金波既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陈莉悦与顾铭华约定借款仅为陈莉悦个人债务,又没有证据证明其与陈莉悦有分别财产制的约定且顾铭华知晓,故法院认为,本案借款应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屈金波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虽然陈莉悦、屈金波已经离婚且就财产问题进行协商,但该系陈莉悦与屈金波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顾铭华。综上,屈金波对陈莉悦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莉悦、屈金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顾铭华借款本金500,000元及自2016年2月4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本金按500,000元计算,利率按月息2%计算);二、陈莉悦、屈金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顾铭华借款本金195,400元及自2016年4月3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本金按195,400元计算,利率按月息2%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327元、保全费4,020元,均由陈莉悦、屈金波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审中顾铭华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等,足以证明顾铭华与陈莉悦之间既有借款的合意,又有钱款交付的事实,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审认定顾铭华与陈莉悦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是正确的。屈金波否认本案借款事实,无相应的事实和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因本案借款发生在陈莉悦与屈金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屈金波既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顾铭华与陈莉悦约定本案系争借款系陈莉悦个人债务,又没有证据证明其与陈莉悦实行夫妻财产分别制且为顾铭华所知晓,故本案借款应为陈莉悦与屈金波的夫妻共同债务,屈金波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4年12月23日顾铭华通过其妻吉国萍向陈莉悦转账500,000元,基于夫妻身份,该转账明显系受顾铭华指示而为,故无需追加吉国萍为本案当事人。有关一审时顾铭华起诉要求陈莉悦、屈金波归还借款的金额,一审开庭时顾铭华已进行了变更,故一审判决金额并未超过诉讼请求范围。综上所述,屈金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654.00元,由屈金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法官助理刘婷审判长 岑华春审判员 李迎昌审判员 王江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陆 乐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