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民初616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凌有源与姚恩裕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有源,姚恩裕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61614号原告:凌有源,男,壮族,1989年4月19日出生,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芳,女,汉族,1991年3月6日出生,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姚恩裕,男,汉族,1963年1月8日出生,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连田,男,汉族,1945年3月24日出生,离退休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原告凌有源与被告姚恩裕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有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芳、被告姚恩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连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3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置换)合同》,约定原告将其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古林街福渔园14-2-702室住房出售给被告,房屋价款为960000元,并且约定被告违约定金不退还,原告违约双倍定金赔偿。当天原告收取被告定金20000元。原告因家庭原因已于2017年3月6日正式告知被告诉争房屋无法卖给被告,原告愿意按合同上双方协商的赔偿条件赔偿被告,但被告觉得赔偿过低,不接受私下调解,也不愿提起诉讼,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望判如所请。被告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但认为,解除合同系原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不存在违约情况,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置换)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义务,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置换)合同》,被告当庭同意,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双方于2017年1月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置换)合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付伟勤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X X书 记 员 于立云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在制作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时,对认定事实或者裁判理由部分可以适当简化:(一)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并需要制作民事调解书的;(二)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承认对方全部或者部分诉讼请求的;(三)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案件,当事人一方要求简化裁判文书中的相关内容,人民法院认为理由正当的;(四)当事人双方同意简化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