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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424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孙飞贩卖毒品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屯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屯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飞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屯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24刑初53号公诉机关屯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飞,男,小名“小胖”,1986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中共党员。2016年12月3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屯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1日经屯留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屯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屯留县看守所。辩护人李萌,屯留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屯留县人民检察院以屯检公诉刑诉[2017]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飞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屯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志华、张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飞及辩护人李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屯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孙飞在屯留县上村镇积石村钢材市场门房以35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某一两“筋”,获得毒资3500元。2、2016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孙飞又以同样方式、同样的价格卖给张某某一两“筋”,当时未取得毒资。2016年9月8日网上,屯留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孙飞的住处查获一袋疑似毒品的白色粉末。经鉴定该疑似毒品中含有甲卡西酮及咖啡因成分。公诉机关就此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受案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鉴定意见;检查、辨认笔录;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孙飞的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飞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人孙飞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2、孙飞没有实施犯罪意图,其作为债务人,使用毒品变现弥补损失;3、孙飞曾退回过其购买的毒品,毒品数量应为75克;4、孙飞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没有犯罪前科,望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6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孙飞在屯留县上村镇积石村钢材市场门房以35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某一两“筋”,获得毒资3500元。2、2016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孙飞又以同样方式、同样的价格卖给张某某一两“筋”,当时未取得毒资。2016年9月8日网上,屯留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孙飞的住处查获一袋疑似毒品的白色粉末。经鉴定该疑似毒品中含有甲卡西酮及咖啡因成分。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的来源。2、扣押物品清单、称重笔录、现场称重照片,证明扣押毒品及对毒品称重情况。3、抓获证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明对被告人抓获情况。4、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明被告人的身份情况。5、鉴定意见,证明毒品成分为甲卡西酮与咖啡因。6、现场检测报告,证明对被告人检测样本检测结果为阳性。7、辨认笔录,证明经张某某辨认孙飞是向其贩卖毒品的人。8、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两次从被告人孙飞处购买毒品的事实及经过。9、被告人孙飞的当庭供述供认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各证据来源合法有效,证据内容互相关联、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孙飞目无国法,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对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如实供述当庭认罪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认为孙飞作为债务人以毒品抵现没有犯罪意图及毒品数量应以75克计算的辩护意见,通过法庭查明,被告人孙飞与买其毒品的张某某证言能相互印证,证实其贩卖毒品100克的事实,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30日起至2024年6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赵艳辉人民陪审员  冯芳芳人民陪审员  张丽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