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22民初6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王敏涛与柳攀攀、张沙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敏涛,柳攀攀,张沙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2民初666号原告:王敏涛,男,198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博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四符,河南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攀攀,曾用名柳攀,男,1992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被告:张沙沙,女,199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原告王敏涛与被告柳攀攀、张沙沙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敏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四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攀攀、张沙沙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敏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8万元并支付利息19340元(利息按月息2%计算,其中5万元从2016年3月30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3月23日利息为11933.33元,2万元从2016年3月16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3月23日利息为4960元,1万元从2016年3月21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3月23日利息2446.67元,之后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至被告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3日,被告张沙沙因生意周转需要用钱,向原告借款5万元,写下借条,约定2016年3月29日一次还清,同时约定违约责任,如果到期后没有偿还借款,从到期日起付日息5%。2016年3月11日,被告柳攀攀因生意周转需要用钱,向原告借款2万元,写下借条,约定2016年3月15日一次还清,双方同样约定上述的违约责任。2016年3月16日,被告柳攀攀再次因生意周转需要用钱,向原告借款1万元,写下借条,约定2016年3月20日一次还清,双方同样约定上述的违约责任。上述借款还款期限到期后,两被告均没有还款,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借款,但两被告以没有钱为由,拒绝偿还。因双方约定利息过高,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原告按月息2%主张利息。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诉讼,希望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公正判决。被告柳攀攀、张沙沙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被告柳攀攀、张沙沙结婚登记审查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表以及借款合同中合乎法律的约定,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但是,借款合同中涉及的关于借款逾期利率,以及原告到期未受清偿时被告张沙沙的车辆过户给原告的约定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柳攀攀、张沙沙与原告于2016年3月3日签订借款合同1份,被告张沙沙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3月3日至2016年3月29日,被告柳攀攀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被告柳攀攀分别于2016年3月11日、2016年3月16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先后向原告借款2万元、1万元,还款日期分别为2016年3月15日、2016年3月20日。后原告催要借款未果,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柳攀攀、张沙沙于2014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支持。原告所诉借款发生在被告柳攀攀、张沙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被告柳攀攀、张沙沙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柳攀攀、张沙沙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敏涛返还借款8万元,并支付利息(按照月利率2%,其中5万元,从2016年3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内实际付款之日止;其中2万元,从2016年3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内实际付款之日止;其中1万元,从2016年3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内实际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4元、减半收取1142元,由被告柳攀攀、张沙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爱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杜林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