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91民初7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戴世梅、张世山等与邓建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世梅,张世山,张一成,张仁彬,邓建峰,六安祥龙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91民初760号原告:戴世梅,女,198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仁业,安徽奥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健,安徽奥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张世山,男,195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仁业,安徽奥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健,安徽奥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张一成,男,200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法定代理人:戴世梅(系张一成母亲),女,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仁业,安徽奥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健,安徽奥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张仁彬,男,2014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法定代理人:戴世梅(系张仁彬母亲),女,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仁业,安徽奥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健,安徽奥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邓建峰,男,1991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告:六安祥龙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西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负责人:朱信旺,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飞,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戴世梅、张世山、张一成、张仁彬与被告邓建峰、六安祥龙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六安祥龙公司)、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西支公司(以下简称国元农保肥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世梅(并作为原告张一成和张仁彬的法定代理人)、张世山及其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仁业、余健、被告国元农保肥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建峰、被告六安祥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戴世梅、张世山、张一成、张仁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邓建峰、六安祥龙公司共同赔偿各项损失487360元(总损失包括医疗费1681元、丧葬费27569.5元、死亡赔偿金5831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52908元、交通费2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合计1050878.5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40%计算);2.国元农保肥西支公司在其承保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邓建峰、六安祥龙公司、国元农保肥西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7日22时许,许庶驾驶皖N×××××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皖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文曲路交叉路口西侧,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邓建峰驾驶的皖N×××××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许庶受伤,9月8日,许庶因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许庶承担主要责任,邓建峰承担次要责任。经查,邓建峰驾驶的皖N×××××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为六安祥龙公司,该车在国元农保肥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合法权益,戴世梅等特诉至法院。邓建峰、六安祥龙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国元农保肥西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因邓建峰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30%的比例计算;2.事故发生在2016年9月,各项标准应当以2015年标准计算;3.戴世梅等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被扶养人张一成的生活费计算年限错误,其虽然肢体××,但仅凭××证无法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4.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是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7日22时01分,许庶驾驶皖N×××××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皖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文曲路交叉路口西侧,与前方同向邓建峰驾驶的皖N×××××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许庶受伤及两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许庶被立即送往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后因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许庶亲属支付医疗费1681元。该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技术开发区大队调查认定,许庶驾驶机动车,未与同车道行驶的前方车辆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且超过限速标志载明的最高时速,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之规定,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邓建峰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后部的反光标识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相关规定、后防护装置未起到防护装置作用)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之规定,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戴世梅等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皖N×××××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机动车辆管理部门登记的所有人为六安祥龙公司,该车系挂靠六安祥龙公司经营。2016年3月22日,六安祥龙公司为该车在国元农保肥西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不计免赔率),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22日11时0分起至2017年3月22日11时0分止,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9日0时起至2017年4月8日24时;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又查明:许庶系张世山的儿子、戴世梅的丈夫、张一成和张仁彬的父亲。张世山由包括许庶在内的三名子女共同赡养。合肥市蜀山区南岗镇双塘村陈岗组土地已被政府征收,戴世梅、张世山、张一成、张仁彬均为失地农民。张一成系肢体××三级。2015年度,安徽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5139元。2016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156元,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为19606元。上述事实,有户口本、结婚证、家庭关系证明、城镇建设用地批复、××人证、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收据、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证明、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许庶驾驶机动车,未与同车道行驶的前方机动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且超过限速标志载明的最高时速,而邓建峰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且该缺陷被交警部门认定为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故许庶、邓建峰均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事故的责任本院确认交警部门的认定,即许庶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邓建峰承担次要责任。因皖N×××××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所有人是六安祥龙公司,该车系挂靠六安祥龙公司经营,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六安祥龙公司亦应对该车肇事与邓建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共同赔偿戴世梅、张世山、张一成、张仁彬各项合理的费用损失。戴世梅等所在村民组的土地已被征收,现为失地农民,故因许庶死亡所产生的损失可按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张一成现年14周岁,本院依法计算其生活费至十八周岁,即计算4年;虽然张一成存在肢体××,但对于成年后是否丧失劳动能力以及有无其他生活来源,目前尚无法确定,故其按照20年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对超出部分,本院暂不予支持。戴世梅、张世山、张一成、张仁彬在本案中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1681元、丧葬费27569.5元(55139元/年÷12个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844533.3元(29156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19606元/年×4年+19606元/年×10年÷3人+19606元/年×12年÷2人)、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损失2000元(酌定)、交通费2000元(酌定)。许庶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确给戴世梅、张世山、张一成、张仁彬造成了一定的精神创伤,因许庶驾驶机动车,未与同车道行驶的前方机动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且超过限速标志载明的最高时速,自身存在较大的过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故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综上,戴世梅、张世山、张一成、张仁彬的损失合计应为897783.8元。国元农保肥西支公司作为皖N×××××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承保人,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戴世梅、张世山、张一成、张仁彬1681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丧葬费27569.5元、误工损失2000元、交通费2000元、死亡赔偿金中的58430.5元)。剩余死亡赔偿金786102.8元,邓建峰和六安祥龙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应承担其中3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戴世梅、张世山、张一成、张仁彬235830.84元(786102.8元×30%)。由于皖N×××××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国元农保肥西支公司又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不计免赔率),该份保险属于商业保险性质,故国元农保肥西支公司亦应在其承保的10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对此承担赔付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西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戴世梅、张世山、张一成、张仁彬111681元(1681元+110000元);二、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西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戴世梅、张世山、张一成、张仁彬235830.84元;三、驳回原告戴世梅、张世山、张一成、张仁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本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10元,减半收取计4305元,由原告戴世梅、张世山、张一成、张仁彬负担1235元,被告邓建峰和六安祥龙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30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铭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孙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二条第一款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