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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06民初1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5-28

案件名称

王玉柱与姜洪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柱,姜洪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6民初1153号原告:王玉柱。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江苏新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洪成。原告王玉柱与被告姜洪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柱的委托代理人李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洪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75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7月30日期间,被告雇佣原告在青海湖渔场海湖情缘度假中心(位于青海省海南州共和县)工地作木工,并约定报酬230元/天,经结算,被告欠17500元未给,被告为此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被告姜洪成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雇佣的木工,被告姜洪成向原告王玉柱、案外人陈培军出具了欠条载明“欠青海木工工资叁万伍仟元整(¥35000)”,原告王玉柱与案外人陈培军均认可该35000元欠款系被告姜洪成欠原告王玉柱与案外人陈培军每人各17500元,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应按照原告提供的劳务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17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姜洪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既不到庭应诉,也不作答辩,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洪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玉柱17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姜洪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胡 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舒士桓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其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