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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刑终3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潘建勋合同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建勋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7刑终385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建勋,男,1955年4月8日出生于浙江省兰溪市,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枣庄市大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家住浙江省兰溪市。2016年3月8日因本案被兰溪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17年1月30日经兰溪市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现押于兰溪市看守所。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审理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建勋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3月15日作出(2016)浙0781刑初38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潘建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新明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潘建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1月26日,被告人潘建勋以山东省枣庄市大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丰房地产)名义与枣庄丰业签订《关于转让桑村镇“田园新村”项目的协议书》,枣庄丰业将枣庄市山亭区桑村镇田园新村开发项目全部转让给大丰房地产,枣庄丰业前期已交土地款1300万元和未完工的7幢楼(约1.7万平方米)及其费用453万元、大丰房地产补贴给枣庄丰业300万元共计2053万元,大丰房地产按销售额的70%返还给枣庄丰业等。2014年12月8日,被告人潘建勋认缴出资额90%注册成立注册资本为3000万元的大丰房地产并任法定代表人。但大丰房地产未获得实缴资本、被告人潘建勋在大丰房地产未建立账目等基本的内部财务制度。2015年1月22日,桑村镇政府、枣庄丰业、大丰房地产三方签订《桑村镇田园新村(颐和家园)社区建设三方协议书》,枣庄丰业征得桑村镇政府同意将田园新村(现为颐和家园)项目全部转让给大丰房地产开发。2015年2月11日,桑村镇政府与大丰房地产签订《关于开发补充协议(拆迁协议)》,约定大丰房地产支付500万元分期转入桑村镇政府,协议签订后5日内转入200万元,桑村镇政府与拆迁户签订完合同后再转入200万元,剩余100万元付清后,桑村镇政府15日内交付土地,大丰房地产在协议签订后应组织施工队将准备开发建设的土地周围尽快筑院墙,保证3月31日前开工建设等内容。但被告人潘建勋及大丰房地产未按协议约定转入桑村镇政府任何资金。被告人潘建勋却制造假象、隐瞒真相通过签订合同,骗取他人保证金据为已有。1、2015年2月7日,被告人潘建勋以大丰房地产的名义与被害人闫某签订《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施工合同》。约定2015年3月6日开工,被害人闫某需向大丰房地产交纳保证金人民币5万元等内容。被害人闫某信以为真于同年2月10日向被告人潘建勋如数交付保证金。被告人潘建勋骗取被害人闫某人民币5万元。2、2015年3月21日,被告人潘建勋以大丰房地产的名义与被害人周某2签订《合同》。约定2015年4月1日开工,工程内容为水、电、暖制作与安装,建筑面积约1.7万平方米,被害人周某2需向大丰房地产交纳履约保证金(质量保证金)人民币20万元等内容。被害人周某2信以为真于同年3月30日在兰溪市向被告人潘建勋如数交付保证金。因无法进场施工,经被害人周某2催要,被告人潘建勋于同年7月26日退还人民币15万元。被告人潘建勋实际骗取被害人周某2人民币5万元。3、2015年5月18日,被告人潘建勋以大丰房地产的名义与被害人朱某1签订《合同》。约定2015年6月6日开工,工程内容为水、电、暖制作与安装,建筑面积约1.7万平方米,被害人朱某1需向大丰房地产交纳履约保证金(质量保证金)人民币20万元等内容。被害人朱某1信以为真于同年5月25日向被告人潘建勋通过银行汇款如数交付保证金。被告人潘建勋骗取被害人朱某1人民币20万元。4、2015年6月下旬的一天,大丰房地产与被害人朱某3以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在浙江省兰溪市草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向大丰房地产交纳保证金人民币150万元。被害人朱某3信以为真于同年6月30日在兰溪市付给被告人潘建勋保证金人民币23万元。被害人朱某3因无法进场施工又催要回人民币3万元。因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盖章,2015年7月20日,被害人朱某3以海南华成建设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的名义与大丰房地产在山东省枣庄市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需向大丰房地产交纳合同履约保证金人民币150万元等内容。被告人潘建勋实际骗取被害人朱某3人民币20万元。经桑村镇政府多次催告,大丰房地产、被告人潘建勋仍未履行《关于开发补充协议(拆迁协议)》支付款项的主要义务,导致工程无法进行。桑村镇政府于2015年8月28日登报解除双方签订社区建设相关协议。被告人潘建勋花费的车某、有正规发票的餐费、在超市购买生活用品的费用等共计人民币4.1万余元,其中付款单位为大丰房地产的正规发票付款金额为人民币3480余元。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建勋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二、责令被告人潘建勋退赔人民币50万元,分别返还给被害人闫某人民币5万元、被害人周某2人民币5万元、被害人朱某1人民币20万元、被害人朱某3人民币20万元。被告人潘建勋上诉称,其在与他人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其设立的大丰房地产的名义收取他人履约保证金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其无罪。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潘建勋合同诈骗的事实有被害人闫某、周某2、朱某1、朱某3的陈述,证人杨某、徐某、田某、程某、李某、高某、王某、张某、陈某1、潘某、陈某2、赵某、林某,4的证言,《桑村镇田园新村社区建设协议书》,《关于转让桑村镇“田园新村”项目的协议书》,《桑村镇田园新村(颐和家园)社区建设三方协议书》,《关于开发补充协议(拆迁协议)》,《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施工合同》,《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杭州联合银行结算申请书,收条,收据,银行卡交易明细,账户明细清单,登报声明,发票票据,营业执照,取款凭证,车票、餐费的正规发票,超市购物凭证,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潘建勋亦有供述在卷,所供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取证程序合法,所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潘建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隐瞒真相,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关于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合同,收据,银行卡交易明细,登报声明等证据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潘建勋隐瞒其并无履行合同的能力且尚未最终取得枣庄市山亭区桑村镇田园新村开发项目的开发建设权等事实,以承包工程收取履约保证金的名义骗取被害人钱款后,将履约保证金挪作他用,经被害人多次催讨仍未能全部退还,被告人潘建勋的上述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潘建勋上诉所提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卢 亮审 判 员  陈 欢审 判 员  李 晔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吴燕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