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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23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原告凡成铁与被告凡太龙、邓洪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凡成铁,凡太龙,邓洪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3民初63号原告:凡成铁,男,196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江安县。委托代理人:刘益言,四川胜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0910887785。被告:凡太龙,男,1989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江安县。被告:邓洪宇,男,1961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江安县。委托代理人:胡星朝,江安县底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312021104041。原告凡成铁与被告凡太龙、邓洪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凡成铁的委托代理人刘益言,被告凡太龙、邓洪宇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星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凡成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49914.66元(其中,1、残疾赔偿金20494元,2、医疗费3420.66元,3、护理费8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5、营养费150元,6、误工费20700元,7、交通费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9、鉴定费7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5日,被告凡太龙驾驶川Q64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凡成铁从江安县底蓬镇沿江红路(Q25县道)往江安县城区方向行驶,当天18时20分许,行驶到江红路(Q25县道)25km+700m处时,与同向行驶由被告邓洪宇驾驶的川QP6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凡太龙、凡成铁、邓洪宇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进行事故认定,确定被告凡太龙、邓洪宇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凡成铁无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江安川南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4月25日出院,共计住院10天,原告支付医疗费2420.66元。2016年11月7日,原告委托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11月8日作出川临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237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凡成铁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脑震荡,额部血肿,前颅窝骨折)。现遗留大脑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被告凡太龙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原告受伤住院及产生的医疗费用金额无异议,相关损失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邓洪宇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事故车辆系其所有且未购买交强险、原告受伤住院及产生的医疗费用无异议,并自愿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重新鉴定意见表明原告之伤不构成伤残等级,故与伤残相关的项目均不应计算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经过及产生的医疗费金额、被告邓洪宇所有的川QP6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事实是,原告之伤是否构成十级伤残的问题。原告提交川临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237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其伤构成十级伤残。审理中,被告邓洪宇对该鉴定意见不服,申请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后,委托了原、被告双方共同选择的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该中心于2017年4月20日出具鼎诚司鉴[2017]临鉴字第0816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凡成铁的损伤未达《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相关条款之规定。原告对该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重新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原告自行委托形成的鉴定意见,因已被重新鉴定意见推翻,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据此认定,原告之伤不构成伤残等级。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凡太龙、邓洪宇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纳,并作为本案当事人分担责任的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本院依法确定被告凡太龙、邓洪宇各承担此次交通事故50%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本院对原告请求的各项经济损失作如下核定:关于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因原告之伤未构成伤残等级,本院对上述费用均不予以确认。1、关于治疗费3420.66元、护理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50元,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误工费,因原告实际住院10天,本院调整为10天*80元/天=800元。3、关于交通费,本院酌情调整为20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共计为5520.66元。被告邓洪宇所有的川QP6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原告凡成铁请求被告邓洪宇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的合理损失5520.66元,未超出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故该损失均应由被告邓洪宇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洪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凡成铁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520.66元;二、驳回原告凡成铁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4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500元,由被告邓洪宇负担24元;此款原告凡成铁已预交,被告邓洪宇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作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何正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