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81民初2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杨玉和与刘连明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玉和,刘连明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81民初2126号原告:杨玉和,女,1938年2月24日出生,农民,现住遵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彬。被告:刘连明,男,1957年12月12日出生,农民,现住遵化市。原告杨玉和与被告刘连明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玉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彬、被告刘连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玉和的具体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329.9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双方对下列要素事实没有争议:2017年2月23日14时许,被告刘连明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好邻居超市西侧由路北驶入府前东街左转弯向东行驶过程中,与行人杨玉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玉和受伤。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连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玉和无责任。原告伤后,被送至医院治疗,被告刘连明为其垫付门诊检查费用1100元(票据在被告处,未向法庭提交),垫付住院费用2000元,交衣物等押金100元,另为原告购买了些水果。双方争议的要素为:1.医疗费;2.护理费;3.误工费;4.交通费;5.复印费。本院结合庭审举证、质证,对上述争议要素确定为:1.医疗费。原告提交票据、住院病历、门诊病历、用药明细具有真实性,原告有冠心病、高血压、糖尿病、慢性胃炎,均与事故无关,但因事故受伤加重原有病情的可能性大于减轻原有病情的可能性,住院期间原告开支药费959.51元,检查费用3361.39元,故可适当扣减部分医药费用,故认定为38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天,可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40元/天计算,故认定160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4天,可参照2016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91.9元/天计算,故认定367.6元;4.交通费。原告住院治疗、检查等必然开支交通费,原告主张的数额适当,故认定为200元;5.复印费。属于必要开支,已提交票据,故认定为9元;综上,原告的总损失为4586.6元(不含被告垫付检查费1100元)。本院认为,被告骑行电动自行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予赔偿。其垫付住院押金、衣物押金可折抵相应的赔偿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连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杨玉和损失4586.6元;扣除其垫付款2100元,实际再赔偿2486.6元;二、驳回原告杨玉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连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贺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立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