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24民初1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原告肖世琼与被告四川省百业智汇营销策划有限责任公司、白晨曦健康权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世琼,四川省百业智汇营销策划有限责任公司,白某,白强,陈利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24民初1116号原告:肖世琼,女,1990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延春,男,196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系原告肖世琼的父亲。被告:四川省百业智汇营销策划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叙永县。法定代表人:王林,公司经理。被告:白某,女,200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法定代理人:白强,男,197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系被告白某的父亲。法定代理人:陈利,女,1975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系被告白某的母亲。被告:白强,男,197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被告:陈利,女,1975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勇,刘蜜蜜(实习),四川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世琼与被告四川省百业智汇营销策划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百业公司)、白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刘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7日、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世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延春,被告四川百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林,被告白某的法定代理人白强、陈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勇、刘蜜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世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就原告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36284.11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3日,原告通过购票进入被告四川百业公司投资经营的水上乐园游泳,在游泳过程中,被被告白某从水上乐园游泳池的滑梯滑下撞伤,后原告报警。民警到场后,要求水上乐园的管理人员和白某的父母带原告去检查,在叙永县人民医院检查CT检查为胸椎12节压缩性骨折,医生要求做核磁共振和X光进一步确诊病情,但均被被告以不关他们的事为由予以拒绝。原告回家后因无法忍受疼痛于2017年8月14日清晨前往西南医科大学附属中医医院,经检查确诊为胸椎12节压缩性骨折。医生要求手术治疗,原告选择保守治疗,遂住院4天后出院,医生要求原告“戴胸腰支具绝对卧床3个月,需陪护一人,定期进行复查胸腰椎X线,腰椎核磁共振、血常规、肝肾功、电解质、C反应蛋白、凝血功能等,以减少绝对卧床带来的并发症,根据复查结果确定下一步治疗方案,不可参加体力劳动和剧烈运动”。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均不予理会。原告认为,被告四川百业公司疏于提示和防范,对造成原告受伤具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白某导致原告受伤,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也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其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父母应当承担责任,故原告诉讼来院。被告四川百业公司辩称,我方和商贸城签订合同后才布置的水上乐园,由商贸城提供场地和手续,我方提供设备。我方在经营过程中,也送出去很多的票。营业现场,所有的安全提示是由两个公司做的,做了大概20-30处,也有执法部门去检查过,不存在安全隐患。另外,我们的泳池分了成人和儿童区,事发时原告在儿童区游泳才导致本次事故发生,因此,原告存有过错。被告白某的法定代理人辩称,当时陈利在现场,当时原告在滑梯出口的缓冲垫上休息,是我的侄女李露琴从滑梯滑下来把原告撞伤,出事报了警。原告要求到医院检查,是陈利和水上乐园的工作人员陪同去检查的,原告当时能走动,后来要求到泸州去检查。事故发生后,不是没有协商,第一次协商游乐场的人员没有去。第二次到原告的单位去协商的,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我方还提出来,建议对方走司法程序。被告白强、陈利辩称,原告未能明确主张本案的法律关系,若原告主张侵权责任赔偿纠纷,则应当存有过错方才承担责任,白某购票进入游乐场玩耍,未违反游乐场任何禁止性规定,不应当承担责任,若原告主张消费合同关系请求赔偿,其与游乐场之间发生合同关系,白某不是适格主体,不应作为被告参与诉讼。原告和白某均是消费者,游乐场未确保原告的安全,应承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和白某均是在游乐场正常玩耍,白某未违反游乐场的禁止性规定,不应承担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3日,原告通过购票进入被告四川百业公司在叙永县川滇黔商贸城投资经营的水上乐园游泳。游泳过程中,原告被被告白某从水上乐园游泳池的滑梯上滑下而撞伤,后原告报警。民警出警后,水上乐园的管理人员和白某的母亲带原告去叙永县人民医院做了CT检查,影像诊断:T12椎轻度压缩骨折,建议作MRI进一步检查。后原告补打胶片时开支了24元门诊费。2017年8月14日,原告前往西南医科大学附属中医医院住院治疗4天后出院,经检查确诊为:T12压缩性骨折。原告开支住院治疗费用7583.11元。出院医嘱:1、定期复查胸腰椎X线,腰椎MRI,绝对长期卧床3月,带支具;2、复查血常规、肝肾功、凝血功能。原告出院后,先后在西南医科大学附属中医医院、龙马潭区岐黄大药房开支门诊费共计2266元。2016年12月13日,原告前往泸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7天后出院,出院西医诊断:1、腰背肌筋膜炎;2、胸12椎陈旧性骨折。原告开支治疗费3775.86元,其中未报销金额为700元。原告出院后委托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对自己的续医费进行评定,2017年2月18日,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续医费评估伍仟元(5000元),或按实际产生的合理费用为准。原告开支鉴定费600元。叙永县公安局西城派出所出具的接(报)处警登记表备注栏载明:“西城所民警雷鑫于2017年1月17日15:05通过电话核实(181XXXX****),小女孩的家长名叫陈利,误撞肖世琼的小女孩名叫白某,民警告知陈利积极配合肖世琼,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此事。民警:雷鑫,2017.1.17。”2016年4月26日,叙永鸿明汽贸市场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四川百业公司签订《川滇黔商贸城水上乐园场地使用协议》明确,乙方携带8000平方米左右水上游乐设备进场,甲方不参与乙方的经营,乙方负责场地内的安全。乙方在经营过程中,其对外发售的门票面额为38元每张。被告白某系被告白强、陈利的女儿,出生于2006年1月16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水上乐园的门票,接处警登记表,水上乐园使用协议,原、被告的户籍信息,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泸州市中医医院的出院证明书、结算单,西南医科大学的医疗费发票、汇总清单及出院证和门诊票据,被告白某的法定代理人提供的游泳池玩耍的照片4张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购票进入被告四川百业公司经营的水上乐园游泳,在此过程中,其身体健康权受到侵害,相关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四川百业公司作为该水上乐园的经营者,其对进入水上乐园游玩的每一个人的人身安全均负有较高的安全保障义务和注意义务。根据事发现场看,当原告游至滑梯入水处或当白某在滑梯高处准备滑入游泳池时,被告四川百业公司的现场工作人员如果做到了及时提示原告该处存有危险而要求原告迅速游离滑梯入水处或发现滑梯入水处有人游泳而及时阻止滑梯高处的滑入者滑入,这样均能有效保障滑梯滑入者与水池内的游泳者发生碰撞,但是,因被告四川百业公司疏于现场安全管理,致被告白某从滑梯滑下将滑梯入水处的原告撞伤,对此,被告四川百业公司明显存有过错,应当依法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白某进入被告四川百业公司的水上乐园正常游玩,其在正常游玩过程中客观上虽导致原告受伤,但原告所受伤害并非被告白某的主观过错所致,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其进入人员相对较多的游泳场地游玩,对自身的人身安全应当负有高度的注意义务,因原告的疏忽大意致使其身体受到伤害,原告自身也存有一定过错,也应当承担部分责任,本院综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结合本案实际,酌情确定由原告自行承担其损失的20%的责任,其余80%由被告四川百业公司承担。被告四川百业公司认为其游泳池分为儿童区和成人区,原告自己游入儿童区游泳才导致其被撞伤,因此,原告存有过错,对被告四川百业公司的该辩称主张,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游泳池存有该功能区分,故本院对其辩称主张不予采纳。下面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评析如下: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7500元、鉴定费6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医疗费10573.11元,对此,原告提供了相关医疗费用开支的凭据,能够证明其医疗费用损失,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80元,对此,被告对原告主张自己与陪护人员即两人的伙食补助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先后住院11天,根据相关规定,本院支持原告的该项主张为660元(30元/天×11天×2人)。原告主张误工费5531元,被告四川百业公司存有异议,对此,本院认为,原告系国家公务员,其在诉讼过程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经释明后,原告未能在限定时间(五日内)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被告认为原告的该项主张过高,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未能举证证明其开支交通费的凭据,但原告受伤在泸州就医、鉴定等必然开支交通费,故本院结合本案实际,酌情支持原告的该项主张为6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被告认为原告的主张过高,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明,故该项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5000元,被告认为原告的该项主张过高,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鉴定意见予以证明其主张,该鉴定意见客观真实,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的损失总计为27933.11元,结合本院确认原、被告应当承担的责任,即应由原告自身承5586.62元,被告四川百业公司承担22346.48元。对原告主张被告四川百业公司与被告白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主张,因该主张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省百业智汇营销策划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肖世琼医疗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等22346.48元;二、驳回原告肖世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8元,减半收取计354元,由原告肖世琼负担70元,被告四川省百业智汇营销策划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84元,(原告已交,由被告四川省百业智汇营销策划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彬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曾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