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5民初255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农业路支行与秦文民、XX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农业路支行,秦文民,XX利,秦龙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5民初25586号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农业路支行,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东41-3号。负责人谢廷殿,行长。委托代理人李伟,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冉杰,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被告秦文民,男,汉族,1970年5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武陟县。被告XX利,女,汉族,1970年1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武陟县。被告秦龙山,男,汉族,1966年3月16日出生,住郑州市。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农业路支行诉被告秦文民、XX利、秦龙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冉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文民、XX利、秦龙山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秦文民、XX利签订《借款合同》,贷款金额5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贷款月利率15‰。同日,被告秦龙山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被告秦文民、XX利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秦文民、XX利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息,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其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秦文民、XX利立即偿还所欠原告的贷款本金16191.59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标准暂计至2016年9月6日为12273.91元,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本息合计28465.5元;2、被告秦文民、XX利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847元、催收工本费50元;3、被告秦龙山对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微小企业(个体)贷款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在2014年9月23日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借款合同以及借款人秦文民、XX利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4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秦文民、XX利签订借款合同,明确约定贷款金额为5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贷款月利率15‰,并约定由原告将贷款发放到被告指定的秦文民的银行账户中,由并由被告秦文民自主支付;微贷还款计划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秦文民、XX利根据借款合同就每次的还款时间、金额等内容达成协商一致的还款计划;4、保证合同以及被告秦龙山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4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秦龙山就借款合同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秦龙山对被告秦文民、XX利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贷款发放通知单及贷款借据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6、贷款余额查询单一份,证明: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违约的事实以及暂计算至2016年9月6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16191.59元、利息12273.91元。被告秦文民、XX利、秦龙山均未答辩,亦未举证、质证。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和庭审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12月23日,开封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农业路支行名称变更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农业路支行。2014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秦文民、XX利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秦文民、XX利向原告贷款5万元,期限12个月,采用月利率制,月利率为15‰;如被告秦文民、XX利迟延支付任何到期款项,原告有权要求秦文民、XX利立即偿还,另外应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自延迟支付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原告对每笔逾期贷款有权收取人民币50元的催收工本费;因秦文民、XX利违约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均由秦文民、XX利承担。2014年10月24日,被告秦龙山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被告秦文民、XX利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人的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保全费、公证费、公告费、邮寄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生效之日起到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止。原告依合同约定于2014年10月24日向被告秦文民、XX利支付5万元贷款,已经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截止2017年5月3日,被告秦文民、XX利尚欠原告本金16191.59元、利息416.73元、复利56.58元、未出单复利5.31元、罚息2197.99元、未出单罚息206.44元。因被告秦文民、XX利未能依约按时足额清偿到期本息,酿成纠纷,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秦文民、XX利、秦龙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原、被告自愿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如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秦文民、XX利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及催收工本费。被告秦龙山自愿为本案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其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未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相应转账凭证,故对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文民、XX利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农业路支行借款本金16191.59元及截止2017年5月3日的利息416.73元、复利61.89元、罚息2404.43元、催收工本费50元,并支付自2017年5月4日起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利、罚息(按照双方约定的标准以清偿当日银行系统数据为准);二、被告秦龙山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秦龙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秦文民、XX利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农业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4元、保全费334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秦文民、XX利、秦龙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贾郑兴人民陪审员 刘 玲人民陪审员 徐宝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乔驿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