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刑终4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张成、佛山市南海中亿玻璃有限公司逃税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成,佛山市南海中亿玻璃有限公司
案由
逃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6刑终465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成(自报名),男,198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住佛山市三水区。2016年1月12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本案于2016年5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原审被告单位佛山市南海中亿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狮山工业园A区兴业东路10号第G间,法定代表人张成。诉讼代表人黄振康,男,壮族,1986年2月25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佛山市南海中亿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亿公司)、原审被告人张成犯逃税罪一案,于2017年3月28日作出(2016)粤0605刑初490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单位中亿公司成立于2007年12月20日,属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2009年11月20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被告人张成,企业类型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2010年至2011年期间,中亿公司与广州市炳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进行销售普通玻璃、中空玻璃交易,中亿公司部分销售收入未开具发票,未按规定入账,未申报纳税。2010年度,中亿公司瞒报销售收入581720.84元,逃避缴纳税款109072.66元,占该公司2010年度应纳税款总额的66.5%。2011年度,中亿公司瞒报销售收入758886.09元,逃避缴纳税款142291.14元,占该公司2011年度应纳税款总额的74.36%。2014年12月,被告单位中亿公司的上述逃税行为被南海区国税局检查发现。经国税局追缴,被告人张成仍拒不补缴上述税款。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佛山市南海区国家税务局关于佛山市南海中亿玻璃有限公司案件的移送书、报案材料、关于佛山市南海中亿玻璃有限公司案件的调查报告、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情况明细表、偷税比例计算表、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务听证报告、听证笔录、询问笔录,中亿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与广州市炳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业务开具发票情况表、提货单和收据统计表,玻璃购销合同,提货单和收据,出货对账单,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银行转账凭证、支票存根,中亿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股东会议决议、决定及其出具的企业情况说明,广州市炳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涉案银行账户交易流水,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张成的人口信息、入所健康检查笔录及前科判决书,证人何某的证言,张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判决认为,被告单位佛山市南海中亿玻璃有限公司无视国家法律,采取隐瞒手段不申报纳税,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且占应纳税款额百分之十以上,被告人张成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逃税罪。张成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张成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对被告单位和张成从轻处罚。根据被告单位佛山市南海中亿玻璃有限公司、被告人张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单位佛山市南海中亿玻璃有限公司犯逃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被告人张成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成上诉提出,其并非故意隐瞒销售收入,而是由于税法知识不足才导致没有及时缴纳税款,在税务部门追缴上述税款时,中亿公司已濒临破产,无补缴能力,并非故意拒不补缴;其前罪危险驾驶罪社会危害性小;其本人离异,上有年老多病的母亲需要照顾,下有年幼女儿需要抚育,家庭生活困难,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成、原审被告单位佛山市南海中亿玻璃有限公司犯逃税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单位佛山市南海中亿玻璃有限公司无视国家法律,采取隐瞒手段不申报纳税,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且占应纳税款额百分之十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逃税罪。上诉人张成是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应对该公司的单位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上诉人张成归案后如实供述本案单位犯罪事实,依法对原审被告单位佛山市南海中亿玻璃有限公司和上诉人张成从轻处罚。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张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认罪态度,对其作出的量刑适当。上诉人张成所提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的上诉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 劲审 判 员 张华伟代理审判员 彭世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绍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