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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882民初5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姜跃鹏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跃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一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82民初580号原告姜跃鹏,男,1978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委托代理人刘洋,辽宁中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二一九路。法定代表人刘川,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冬,男,197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原告姜跃鹏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跃鹏的委托代理人刘洋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跃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95,005.00元;2.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姜跃鹏实际所有的辽CE73**号车辆挂靠于海城新东圣运输有限公司,原告为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332,190.00元,并不计免赔。2016年8月23日原告雇佣的司机陈宝顶驾驶该车行驶至大石桥市南楼高庄村,车辆发生侧翻,经交警认定,陈宝顶负全部责任。原告认为,保险合同依法生效,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辩称,辽CE73**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情况属实,同意在合理范围内进行理赔。因属于合同纠纷,保险条款已明确记载,鉴定费、诉讼费属于免除责任。施救费用过高。该车在修配厂维修时,我公司已通知原告该车拆件维修时需通知我公司定损,但原告一直没有配合,导致诉讼的产生。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合同复印件,情况说明、施救费票据、鉴定费发票、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证、诚信考核记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条款及本院委托评估机构评估的营佳车辆[2017]19号价格评估报告书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姜跃鹏所有的辽CE73**号车辆挂靠在海城新东圣运输有限公司,并以海城新东圣运输有限公司名义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12月26日至2016年12月25日止,赔偿限额为332190元,并有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2016年8月23日原告雇佣的司机陈宝顶驾驶该车行驶至大石桥市南楼高庄村时,车辆发生侧翻。经交警认定,陈宝顶负全部责任。原告于事故发生后通知被告,被告派员勘察了现场,后事故车辆被施救到大石桥市快又好修理厂进行修理,原告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诉至法院。本案受理后,由原告申请,经营口市佳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损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辽CE73**车的损失价格为79,005.00元。本院认为,海城新东圣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涉案车辆发生事故后,被告应该在其投保的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根据评估报告书的评估结论,本院予以支持79,005.00元;被告虽对评估报告书提出异议,但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故对被告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被告认为施救费过高和不承担鉴定费用,因上述费用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实际花销,有收据为证,被告应予赔偿;因投保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原告姜跃鹏,被告应直接向其本人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五十五条第一、二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姜跃鹏车辆损失费79,005.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姜跃鹏施救费16,000.00元。逾期给付,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5.00元,鉴定费3,000.00元,合计4,085.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汪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