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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3民终2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崔佳荣与阳泉市颂和人力资源开发咨询有限公司、阳泉市公安消防支队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佳荣,阳泉市颂和人力资源开发咨询有限公司,阳泉市公安消防支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3民终2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崔佳荣,男,1988年1月11日生,汉族,现住盂县牛村。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振生,阳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阳泉市颂和人力资源开发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泉市城区桃北东路半山写字楼一层。法定代表人:岳丽秀,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龙,山西德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阳泉市公安消防支队,住所地山西省阳泉市开发区虹桥路。法定代表人:冯鹏跃,该支队支队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红晋,该支队司令部高级工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席运红,山西鼎信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崔佳荣因与被上诉人阳泉市颂和人力资源开发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颂和人力)、原审第三人阳泉市公安消防支队(以下简称阳泉消防支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2016)晋0302民初1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崔佳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振生,被上诉人颂和人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龙,原第三人阳泉消防支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红晋、席运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佳荣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二、依法判令被上诉人和第三人向上诉人补发2008年10至2013年6月期间低于最低工资部分合计15960元及支付终止劳动合同补偿金12750元或发回重审;三、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没有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属于劳动合同终止还是被上诉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是否通知上诉人,所以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阳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阳劳仲裁字(2016)62号仲裁裁决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审法院应当予以采纳。被上诉人颂和人力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阳泉消防支队辩称,一、第三人在与上诉人终止劳动关系后,已向其支付了最低工资差额部分,且对其作出补偿。二、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第三人主张发放一年工资和缴纳保险作为对上诉人的补偿是一面之词,双方并未达成合意是不合逻辑,也与事实不符。第三人在上诉人不上班的情况下,给其发放37080.2元,是给上诉人的补偿。如上诉人不同意可以拒领,上诉人每月领取补偿又不上班,可以推断双方解除合同的口头协议成立。三、如上诉人不认可37080.2元是补偿,上诉人收到该款项则属不当得利,应返还第三人。原告颂和人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撤销阳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8月4日作出的阳劳仲裁字(2016)62号裁决。二、驳回崔佳荣向原告提出的仲裁请求。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7月至2013年8月,被告崔佳荣经招聘为第三人的合同制消防员,曾在第三人所属南山中队、上站中队、郊区政府专职队工作,但双方一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其中2008年7月至2013年2月的月工资为610元,2013年3月至同年6月的月工资为1000元,2013年7月、8月的月工资为1350元。2013年9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双方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当月原告与第三人建立劳务派遣合作关系,并将被告作为派出员工派遣至第三人处工作。被告在派遣期间的工资由第三人代为发放,社会保险费用由原告缴纳。2014年4月开始,被告因劳动待遇与第三人发生争议未再正常上班。第三人于2014年8月停发被告工资,终止与被告的劳务派遣关系。停发工资后,被告继续向第三人申请对2008年7月至2013年8月期间未缴纳的社会保险、在职期间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差额部分等事项要求补偿。第三人经集体研究,同意向原告补偿,补偿方式为向被告多发一年工资20400元(每月1700元)及多交一年的“五险一金”16680.2元,共计37080.2元,补偿期限为2014年9月至2015年8月。第三人终止补偿后,被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本案原告及第三人支付最低工资差额及相应赔偿金、补交所欠社会保险或赔偿相应损失、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及经济赔偿金、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016年8月4日,阳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阳劳仲裁字(2016)6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结果为:一、阳泉市公安消防支队向崔佳荣补发2008年10月至2013年6月期间低于最低工资部分15960元;二、阳泉市公安消防支队、颂和人力向崔佳荣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2750元;三、驳回崔佳荣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第三人阳泉消防支队在2008年10月至2013年6月期间为被告发放的工资低于本市最低工资额,应当向被告支付低于最低工资的差额部分。第三人未及时向被告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是双方产生争议的原因,被告有权单方终止双方形成的劳动合同关系,并要求原告及第三人作为用人及用工单位共同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及第三人以被告违反劳动纪律为由,要求行使单方解除权并主张不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阳劳仲裁字(2016)62号仲裁裁决书中确定的最低工资差额15960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但被告在原告及第三人处的实际工作年限为6年,被告应得的经济补偿金为10200元(1700×6)。由于第三人已在劳动关系解除后向被告进行了补偿,且用于补偿的款项已超过被告应得的低于最低工资的差额部分与经济补偿金额的总和,原告及第三人不应再向被告支付相应劳动待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原告阳泉市颂和人力资源开发咨询有限公司、第三人阳泉市公安消防支队不再向被告崔佳荣给付低于最低工资的差额并不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根据阳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阳劳仲裁字(2016)62号仲裁裁决书,由第三人向上诉人补发2008年10月至2013年6月期间低于最低工资部分15960元,由第三人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2750元,驳回上诉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已确认了上诉人和第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第三人在用人期间,以上诉人违反劳动法为由单方解除合同,并向上诉人支付一年工资20400元(每月1700元)及多交一年的“五险一金”16680.2元,共计37080.2元,补发期限为2014年9月至2015年8月。期间上诉人未在第三人处工作,并领取了该款,应认为上诉人同意与第三人之间解除了劳动合同,上诉人领取补偿款的数额已超过仲裁裁决结果的数额,故上诉人现按仲裁结果要求被上诉人和第三人支付最低工资差额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崔佳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谷守乾审 判 员  王保才代理审判员  翟海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增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