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25民初5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李某与崔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崔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5民初568号原告:李某,男,196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安平县。被告:崔某,女,1970年9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安平县。原告李某与被告崔某离婚纠纷,原告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福林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崔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已出嫁,儿子毕业参加工作,选择自由;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儿一女,女儿李凤,××××年××月××日出生,现年24岁,现已结婚成家;儿子李腾龙,1999年7月1日出生,现年17周岁,现在衡水市打工。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没有良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在2012年双方曾因感情不合分居近五年,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崔某辩称:如果被答辩人同意儿子随我生活,抚养费由被答辩人一次性给付清,共同财产中一大一小共两处房产归答辩人和儿子所有,答辩人放弃对夫妻共同财产长安福特轿车一辆和共同财产人民币10万元的分割权利,答辩人就同意离婚,否则答辩人就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一女儿,取名李凤,现已结婚成家;又于1999年7月1日生一男孩,取名李腾龙,现在衡水市打工。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于2017年3月22日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庭审中口头辩称:如果原告达不到我答辩状所提的要求我就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关系。原告李某以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在庭审中原告虽提供2016年3月24日崔某曾起诉离婚的诉状复印件一份,可以说明原、被告之间曾发生过矛盾,但并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综合本案案情,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有两个子女,共同生活中双方并没有根本性的矛盾冲突,只是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只要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够改正缺点、互相理解、相互沟通,可以维持一个幸福稳定的家庭,故判决双方不离婚为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崔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士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