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9民初124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浙江中锦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与姚江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中锦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姚江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12493号原告浙江中锦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建新,委托代理人毛建敏,男,公司员工。被告姚江红。委托代理人包志强,浙江钱江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中锦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锦公司)与被告姚江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毛建敏,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包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2月27日、3月5日、3月11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共3份,约定:被告向原告供应牛津纺面料一批,计货款56950元;供应针织汗布面料一批,计货款264000元及其他合同权利、义务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6年2月27日至3月17日期间将3份合同所约定的3笔定金各17000元,通过其支付宝转账于原告公司业务员陆迪锋个人支付宝账户。事后,原告按被告之要求将合同项内的牛津纺和针织汗布面料分别送至其指定的仓库即其委托第三方制作成衣的加工厂内,上述面料分别经被告即其委托的加工厂签收与检验。原告实际向被告供应牛津纺面料货款为143994.15元,针织面料��款为55133.10元,合计199127.25元。被告在2016年4月30日通过转账方式向陆迪锋个人汇款4万元用于支付牛津纺面料货款后,余款均未支付。现起诉要求,1.被告支付货款142127.25元;2.被告赔偿原告上述货款的利息损失3641.3元(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标准计算自2016年4月19日起,暂计至2016年8月18日止,以后另计至实际履行日止)。被告辩称,原、被告于2016年2月27日、3月5日签订关于购买牛津纺面料的购销合同系事实。双方实际产生的货款为9万元左右,具体数额因未进行对帐故无法确定。2016年3月11日,双方签订的关于购买针织汗布面料的购销合同,由于原告的样品不合格,故被告要求终止合同、返还定金。经协商,双方同意将被告于2016年3月11日支付的关于针织汗布面料的定金17000元,作为被告支付牛津纺面料的货款直接进行抵扣。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定金51000元、货款40000元,与实际发生的货款相差不多,且双方未对货款进行过结算,故即使有欠款,也是很小的数额。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购销合同》3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约定的合同权利、义务;2.牛津纺核对清单1份、三联送(销)货单17份、送货清单统计表1份,欲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牛津纺面料17154.80米,计货款143994.15元及上述面料已经被告委托加工成衣的工厂负责人签收并确认质量合格的事实;3.针织汗布核对清单、孔祥平的暂住证(系打印件)、送货清单统计表各1份、三联送(销)货单6份,欲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针织汗布面料1670.7公斤,计货款55133.10元及上述面料已经被告委托加工成衣的工厂负���人孔祥平签收并确认质量合格的事实;4.收据4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交付定金合计51000元及货款40000元,被告分别欠付原告牛津纺和针织汗布面料货款为86994.15元和55133.10元的事实;5.样布送货单1份,欲证明被告于2016年4月8日再次签收针织样布,其对前面案涉面料均为满意的事实;6.催款函、EMS及查询单(系打印件)各1份,欲证明被告对原告催款置之不理的事实;7.原告代理人毛建敏与被告分别于2016年8月17日、8月22日、9月13日、9月26日的手机通话录音,欲证明被告承认收到案涉货物,且对牛津纺面料的质量是满意的,但对针织汗布面料的质量提出异议,表示要终止针织汗布面料的合同,且承认收到原告发送的催款函;8.原告代理人毛建敏与被告的短信来往(2016年8月16日—9月24日期间)(系打印件),欲证明被告承认已收阅原告2016年8月16日发的短信及8月12日所收到的EMS催款函的事实;加工厂代收案涉货物的事实;被告已将案涉货物制作成成衣的事实;被告始终以针织汗布面料质量有问题为由拒付案涉货款的事实;被告认可案涉货物交货的数量及质量的事实;被告支付51000元定金和货款40000元的事实;9.电信的语音详单8份(系复印件),欲证明通话录音及短信来往的时间节点。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不予认可,双方实际产生的货款为90000元左右;证据3中暂住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3中的其他证据均不予认可;证据4��收据没有收到,但对被告共支付了51000元定金及货款40000元无异议;证据5无异议,但认为该样品有质量问题,故没有实际履行针织汗布面料合同;证据6,被告没有收到该催讨函;证据7、8,双方之间确实有短信、电话往来,但证据中是否存在删减被告无法确定。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收到过催讨函;被告确实委托过他人签收牛津纺面料,但未委托他人签收针织汗布面料;牛津纺面料确实制作成了成衣,且存在质量问题,针织汗布面料并未制作成成衣;因牛津纺面料存在质量问题,导致下家不付款;原告未委托他人签收验货单;被告支付过定金51000元及货款40000元系属实;证据9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5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均予以认定;证据2、3无被告的签字确认,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证据6不予认定;证据7、8与其他证据相印证部分予以认定。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2月27日,中锦公司(供方)与姚江红(需方)签订《浙江中锦纺织科技有限公司购销合同》1份(合同编号:201600001),约定:标的名称:牛津纺;规格:40涤/60棉克重165g/m;净门幅150cm;浅蓝、湖蓝、藏青、白色,各1700米,共计6800米;计件单位:米;单价:白色8元/米、其他颜色8.5元/米;共计货款56950元;交货时间:2016年3月4日等内容。2016年3月5日,中锦公司(供方)与姚江红(需方)签订《浙江中锦纺织科技有限公司购销合同》1份(合同编号:201600003),约定:标的名称:牛津纺;规格:40涤/60棉克重165g/m;净门幅145cm;浅蓝、湖蓝、藏青、白色,各1700米,共计6800米;计件单位:米;单价:白色8元/米、其他颜色8.5元/米;共计货款56950元;交货时间:2016年3月4日等内容。2016年3月11日,中锦公司(供方)与姚江红(需方)签订《浙江中锦纺织科技有限公司购销合同》1份(合同编号:201600004),约定:标的名称:针织汗布;规格:95%棉/5%氨纶;净门幅160cm;白色、灰色、藏青、黑色,各2000公斤,共计8000公斤;计件单位:公斤;单价:33元;共计货款264000元;交货时间:按分批下单时间定期交货等内容。上述合同均约定:交货地点:需方指定仓库;运输方式、费用及风险负担:供方负责运送,运输费用及运输途中风险由供方承担;验收标准、方法、地点:按国际;结算方式及期限:30%定金,70%货到仓库后一个月结清;违约责任:(1)供方未按合同规定的数量交货,供方应在需方确定的交货期内如数交齐,如不能按时交齐,供方要承担因此给需方造成的一切损失。(2)需方未按约定时间支付货款,则供方停止供货,并追究需方违约责任,按给供方造成的损失赔偿等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姚江红分别向中锦公司支付三笔定金各17000元,共计定金51000元及货款40000元。2016年8月15日,中锦公司以姚江红未按约支付货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其诉称中的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中锦公司共向姚江红供应了多少价值的货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中锦公司主张向姚江红提供了共计价值199127.25元的货物,应由中锦公司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中锦公司提供了由“唐则醒”签字的牛津纺核对清单,用以证明中锦公司根据姚江红的指令将17154.80米牛津纺送到了指定的服装加工厂杭州某某男帝服饰有限公司,并由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则醒签收。但庭审中,中锦公司未提供杭州某某男帝服饰有限公司即为合同约定的需方指定仓库及姚江红委托唐则醒签收货物的相关证据,故本院无法根据中锦公司提供的证据来认定中锦公司向姚江红提供牛津纺的数量和价值。庭审中,姚江红自认收到中锦公司价值约9万余元的牛津纺。中锦公司提供了由“孔祥平”签字的针织汗布核对清单,用以证明中锦公司根据姚江红的指令将1670.7公斤针织汗布送到了指定的服装加工厂即萧山区新街镇某某村X组X号孔祥平个体服装制作工坊处,并由负责人孔祥平签收。但庭审中,中锦公司未提供萧山区新街镇某某村X组X号即为合同约定的需方指定仓库及姚江红委托孔祥平签收货物的相关证据,故本院无法根据中锦公司提供的证据来认定中锦公司向姚江红提供针织汗布的数量和价值。庭审中,姚江红仅认可收到中锦公司价值220元的针织汗布样品。综上,中锦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向姚江红提供了价值199127.25元的货物(包括牛津纺和针织汗布),故本院以姚江红自认的金额来确定中锦公司向姚江红提供货物的价值。中锦公司与姚江红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中锦公司主张姚江红结欠其货款应由其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根据现有证据,仅能认定中锦公司向姚江红提供的货物价值为9万余元,而姚江红向中锦公司支付的定金和货款共计91000元,在无法确定两者具体差额的情况下,应认定姚江红不结欠中锦公司货款。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浙江中锦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1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270元,合计4486元,由原告浙江中锦纺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可乐人民陪审员 李爱华人民陪审员 郑雪松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富建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