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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04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黎肇海、黎某威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肇海,黎某威,黎某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4刑初13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肇海,男。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7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8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经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辩护人张瑞富,安徽权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黎某威,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1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经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被告人黎某新,男。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8月被海南省儋州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8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经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蜀检刑诉[2017]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肇海、黎某威、黎某新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文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肇海、黎某威、黎某新,辩护人张瑞富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11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黎肇海、黎某威、黎某新来到本市庐阳区牙病防疫所附近,由黎某威、黎某新望风接应,黎肇海用镊子将被害人陶某放在外套口袋内的1部苹果6手机(经鉴定价值3928元)盗走。接着三人又来到本市庐阳区南国花园公交车站台,由黎某威、黎某新望风接应,黎肇海用镊子将被害人徐某放在外套口袋内的1部苹果6S手机(经鉴定价值5855元)盗走。2、2016年10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黎肇海、黎某威、黎某新来到本市蜀山区安徽建工学院附近,由黎某威、黎肇海望风接应,黎某新用镊子将被害人夏某放在外套口袋内的1部VIVO手机(经鉴定价值633元)盗走。案发后,三被告人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当庭宣读、出示了归案经过、户籍信息、前科材料、案发现场方位图、案发现场视频截图、价格鉴定意见、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的陈述、三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黎肇海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黎肇海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辩称,1、黎肇海具有坦白情节;2、黎肇海等三被告人的亲属代为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三被害人均表示对三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建议对黎肇海从轻处罚。被告人黎某威、黎某新辩称,仅他二人共同作案,黎肇海没有参与,且他们二人没有窃取陶某的手机。经审理查明:1、2015年11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黎肇海、黎某威、黎某新来到本市庐阳区牙病防疫所附近,由黎某威、黎某新望凤接应,黎肇海用镊子将被害人陶某放在外套口袋内的1部苹果6手机(经鉴定价值3928元)盗走。接着三人又来到本市庐阳区南国花园公交车站台,由黎某威、黎某新望风接应,黎肇海用镊子将被害人徐某放在外套口袋内的1部苹果6S手机(经鉴定价值5855元)盗走。2、2016年10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黎肇海、黎某威、黎某新来到本市蜀山区安徽建工学院附近,由黎某威、黎肇海望风接应,黎某新用镊子将被害人夏某放在外套口袋内的1部VIVO手机(经鉴定价值633元)盗走。该手机被黎某新留作自用。2016年11月8日,被告人黎肇海、黎某新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6年11月10日,被告人黎某威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自黎某新查扣被盗VIVO手机,发还被害人夏某。案在审理过程中,被肇海、黎某威、黎某新的亲属代为赔偿三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三被害人均表示对三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的归案经过,户籍信息,前科材料,案发现场方位图,案发现场视频截图,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被害人陶某、徐某、夏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被告人黎肇海、黎某威、黎某新的供述,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黎肇海、黎某威、黎某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计价值10416元,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三被告人在共同作案中,相互配合,积极实施,系一般共同犯罪,不宜区分主从,按其各自罪行予以适当量刑。被告人黎肇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黎肇海、黎某威、黎某新的亲属代为赔偿三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黎肇海的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黎肇海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本罪,且应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黎肇海、黎某威、黎某新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黎肇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8日起至2017年10月7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黎某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1日起至2017年7月10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黎某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8日起至2017年7月7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杜卫根人民陪审员  蒋昌饶人民陪审员  窦中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玮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