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25民初2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刘晓玲与丁龙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晓玲,丁龙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25民初268号原告:刘晓玲,女,1973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襄城县。被告:丁龙辉,男,1983年8月17日生,汉族,住鄢陵县。原告刘晓玲与被告丁龙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7年1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晓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龙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晓玲诉称,被告于2015年2月14日在原告电料门市部买电料计价款24000元,当时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推拖不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欠款24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丁龙辉缺席无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电料款24000元。被告丁龙辉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综合以上证据,经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在襄城县经营电料生意,被告丁龙辉在原告处购买,2015年2月14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安庄鑫源电料(刘晓玲)贰万肆仟元(24000元,小票已收回)系付三元温泉装饰电料款。三元温泉工程部丁辉2015、2、14”。后该款经原告追要无果,2017年1月17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欠款24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欠原告货款24000元,有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此款被告应及时偿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龙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晓玲货款24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丁龙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玉硕人民陪审员 李莎莉人民陪审员 杨 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牛应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