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26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四川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珙县锦春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廖井春、廖河坪、张卫兵、游成芝、肖维、胡孟华、李建川、罗万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珙县锦春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廖井春,廖河坪,张卫兵,游成芝,肖维,胡孟华,李建川,罗万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6民初125号原告:四川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珙县巡场镇滨河东街南一段17号。法定代表人:刘祥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巧,四川丰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果,四川丰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珙县锦春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珙县巡场镇新桥街5幢1单元1楼12号。法定代表人:廖井春,该公司经理。被告:廖井春,男,195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四川省珙县。被告:廖河坪(曾用名廖锦平),男,196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四川省珙县。被告:张卫兵,男,196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被告:游成芝,女,196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被告:肖维,男,198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四川省珙县。被告:胡孟华,女,1987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四川省珙县。被告:李建川,男,195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四川省珙县。被告:罗万峰,女,1957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四川省珙县。原告四川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珙县农商银行)与被告珙县锦春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珙县锦春科技公司)、廖井春、廖河坪、张卫兵、游成芝、肖维、胡孟华、李建川、罗万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珙县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巧和成果、被告张卫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珙县锦春科技公司、廖井春、廖河坪、游成芝、肖维、胡孟华、李建川、罗万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珙县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珙县锦春科技公司及时偿还借款本金130万元、利息198039.84元、罚息512678.40元、利息复息96124.16元、罚息复息89499.82元(利息、罚息、复息计算至2017年4月17日,自2017年4月18日开始的利息、罚息、复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另行计算);2.判决珙县农商银行对珙县锦春科技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林权在抵押担保的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3.判决廖井春、廖河坪、张卫兵、游成芝、肖维、胡孟华、李建川、罗万峰对珙县锦春科技公司应当偿还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决由珙县锦春科技公司、廖井春、廖河坪、张卫兵、游成芝、肖维、胡孟华、李建川、罗万峰共同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珙县锦春科技公司与珙县农商银行于2010年3月11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珙县锦春科技公司向珙县农商银行借款130万元;用于中草药种植;借款期限从2010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11日止;月利率1.027%,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季付息,到期还本;借款逾期的,对未按约定期限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到期前,对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珙县锦春科技公司以其林权为上述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廖井春、廖河坪、张卫兵、游成芝、肖维、胡孟华、李建川、罗万峰为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珙县农商银行于2010年3月11日向珙县锦春科技公司交付借款130万元。自2014年3月21日起珙县锦春科技公司未再按照约定履行支付利息的义务,借款使用期限已于2015年3月11日届满。截止2017年4月17日,珙县锦春科技公司欠借款本金130万元、利息198039.84元、罚息512678.40元、利息复息96124.16元、罚息复息89499.82元,至今珙县锦春科技公司仍未履行偿还义务,廖井春、廖河坪、张卫兵、游成芝、肖维、胡孟华、李建川、罗万峰亦未履行担保义务。珙县锦春科技公司未作答辩。廖井春未作答辩。廖河坪未作答辩。张卫兵辩称,张卫兵为珙县锦春科技公司在珙县农商银行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属实,债务金额以法院核实的数据为准;同时,张卫兵的配偶游成芝不是珙县锦春科技公司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游成芝出具的《保证人夫妻双方共同声明》,其真实意思是游成芝作为张卫兵的配偶同意张卫兵为珙县锦春科技公司在珙县农商银行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本人无代偿能力,请依法判决。游成芝未作答辩。肖维未作答辩。胡孟华未作答辩。李建川未作答辩。罗万峰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中国银监会四川监管局批准变更为四川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珙县锦春科技公司系2007年4月18日登记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张卫兵与游成芝于1986年4月23日登记结婚,肖维与胡孟华于2009年8月24日登记结婚,李建川与罗万峰于1981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珙县锦春科技公司与珙县农商银行于2010年3月11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珙县锦春科技公司向珙县农商银行借款130万元;用于中草药种植;借款期限从2010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11日止;月利率1.027%,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季付息,到期还本;借款逾期的,对未按约定期限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到期前,对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珙县锦春科技公司与珙县农商银行于2010年3月11日签订《抵押合同》约定:珙县锦春科技公司用其实际所有的林权为13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财产为登记在公司法定代表人廖井春名下(实际权利人为珙县锦春科技公司)的林权〔珙林证字(2009)第巡场×××号,坐落于珙县巡场镇国有林场×××232.50亩、×××包73.10亩、×××井33.30亩、×××地27.9亩、×××田43.50亩、×××山24亩〕,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等等)。并于2010年2月9日在珙县林业局办理了林权抵押登记(登记抵押人为珙县锦春科技公司,抵押权人为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廖井春、廖河坪、张卫兵、肖维、李建川与珙县农商银行于2010年3月11日签订《个人保证合同》约定:廖井春、廖河坪、张卫兵、肖维、李建川自愿为珙县锦春科技公司在珙县农商银行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等等),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廖井春、廖河坪、张卫兵、肖维、李建川之间未约定有保证的份额。游成芝、胡孟华、罗万峰与珙县农商银行之间未签订有保证合同。珙县农商银行于2010年3月11日向珙县锦春科技公司交付借款130万元。自2014年3月21日起珙县锦春科技公司未再按照约定履行支付利息的义务,借款使用期限已于2015年3月11日届满。截止2017年4月17日,珙县锦春科技公司欠借款本金130万元、利息198039.84元、罚息512678.40元。2014年3月21日至2017年4月17日期间,珙县锦春科技公司下欠的利息复息统一以罚息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其金额共计为96124.16元;以借款使用期限届满日2015年3月11日为分界点,逾期前以合同贷款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逾期后以罚息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其金额共计为73709.64元。至今珙县锦春科技公司仍未履行偿还义务,廖井春、廖河坪、张卫兵、肖维、李建川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本院认为,珙县农商银行与珙县锦春科技公司均系依法登记设立的法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珙县农商银行与珙县锦春科技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与廖井春、廖河坪、张卫兵、肖维、李建川签订的《个人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条款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并办理了林权抵押登记,该《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个人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珙县农商银行已于2010年3月11日将借款本金130万元交付给了珙县锦春科技公司,双方的金融借款关系成立。自2014年3月21日起珙县锦春科技公司未再按照约定履行支付利息的义务,借款使用期限已于2015年3月11日届满的事实清楚,现珙县农商银行要求珙县锦春科技公司及时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130万元、利息198039.84元(合同期内的利息已全面计算)、罚息512678.40元(逾期罚息计算至2017年4月17日),证据充分,且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珙县农商银行要求珙县锦春科技公司给付合同期内下欠的利息所产生的复息,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复息金额96124.16元(复息计算至2017年4月17日),适用的利率标准统一为罚息利率,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按照合同“借款逾期的,对未按约定期限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到期前,对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的约定,其正确的计算方式为:以借款使用期限届满日2015年3月11日为分界点,逾期前以合同贷款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逾期后以罚息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其金额共计为73709.64元。本院已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支持了珙县农商银行主张的按罚息利率计算的逾期罚息,珙县锦春科技公司已经承担了逾期仍未偿还借款的违约责任,现珙县农商银行另主张对珙县锦春科技公司未支付的罚息按罚息利率计算收取罚息复息,明显加重了珙县锦春科技公司的违约责任,且双方合同亦未约定有罚息复息,故本院不予支持。珙县锦春科技公司用登记在公司法定代表人廖井春名下(实际权利人为珙县锦春科技公司)的林权〔珙林证字(2009)第巡场×××号,坐落于珙县巡场镇国有林场×××232.50亩、×××包73.10亩、×××井33.30亩、×××地27.9亩、×××田43.50亩、×××山24亩〕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办理了抵押物登记(登记抵押人为珙县锦春科技公司,抵押权人为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当债务人珙县锦春科技公司未履行到期债务时,珙县农商银行依法享有就珙县锦春科技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财产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因廖井春、廖河坪、张卫兵、肖维、李建川之间未约定有保证的份额,故廖井春、廖河坪、张卫兵、肖维、李建川应当按照《个人保证合同》的约定对珙县锦春科技公司应当偿还的债务扣除珙县锦春科技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财产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不足部分向珙县农商银行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廖井春、廖河坪、张卫兵、肖维、李建川承担了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珙县锦春科技公司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因游成芝、胡孟华、罗万峰未与珙县农商银行签订有《个人保证合同》,且珙县农商银行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游成芝、胡孟华、罗万峰系该130万元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故游成芝、胡孟华、罗万峰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被告珙县锦春科技公司、廖井春、廖河坪、游成芝、肖维、胡孟华、李建川、罗万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珙县锦春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四川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0万元、利息198039.84元、罚息512678.40元、利息复息73709.64元(合同期内的利息已全面计算;罚息已计算至2017年4月17日,自2017年4月18日开始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的罚息,以本金130万元为基数,以罚息利率为标准另行计算;利息复息已计算至2017年4月17日,自2017年4月18日开始至本判决确定的利息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复息,以利息198039.84元为基数,以罚息利率为标准另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偿还本金、利息,上述罚息、利息复息计算至本金、利息付清之日止);二、如被告珙县锦春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时间履行债务时,原告四川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就被告珙县锦春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林权〔珙林证字(2009)第巡场×××号:登记的权利人为廖井春,实际权利人为珙县锦春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抵押人为珙县锦春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抵押权人为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的权利;三、被告廖井春、廖河坪、张卫兵、肖维、李建川对以上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扣除第二项判决确定的抵押担保财产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之后的不足部分向原告四川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被告廖井春、廖河坪、张卫兵、肖维、李建川承担了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主债务人即被告珙县锦春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四、驳回原告四川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1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6718元(立案时原告已按照简易程序的标准全部预交),由原告四川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97元,由被告珙县锦春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廖井春、廖河坪、张卫兵、肖维、李建川共同负担161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光怀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