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3刑初6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蒋华明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华明,蒋华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3刑初602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华明,男,1980年10月14日出生。2012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至2013年3月5日止。公诉机关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7)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华明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华明于2017年2月19日5时许,在本市江汉区柏润路17号1楼楼梯间处,趁人不备,盗得被害人李某价值人民币2400的凤凰牌电动自行车1辆。公安机关接被害人报案后根据线索于2017年2月20日将被告人蒋华明抓获。赃物销赃后所得赃款人民币700元及作案工具万能钥匙、口罩已扣押,后赃物被追回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华明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累犯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蒋华明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蒋华明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华明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蒋华明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累犯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华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7年2月20日起至2017年8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五日内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的赃款人民币7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的作案工具万能钥匙、口罩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德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余棣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