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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1民初30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范永强、杨洁等与马林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永强,杨洁,范琳琳,范跃扬,马林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1民初3033号原告范永强,男,197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原告杨洁,女,1981年9月3日出生,住西平县。原告范琳琳,女,2011年1月13日出生,住西平县。原告范跃扬,男,2015年2月16日出生,住西平县。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桂香,西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林平,男,1971年11月23日出生,住新郑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东配楼。代表人张国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金三,河南瑾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永强、杨洁、范琳琳、范跃扬与被告马林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桂香、被告马林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蔡金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永强、杨洁、范琳琳、范跃扬诉称,2016年8月27日,被告马林平驾驶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所有的豫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107国道西平县宋集乡闫桥村北桥北40米处时与前方范永强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追尾相撞,造成范永强、杨洁、范琳琳、范跃扬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西平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马林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范永强、杨洁、范琳琳、范跃扬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西平红山医院治疗,花费大量医疗费。另查明,豫A×××××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75000元。被告马林平辩称,事故发生后,我给原告垫付1407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如驾驶员没有免责事由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医疗费部分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原告范永强的伤残鉴定系单方鉴定,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7日在107国道西平县宋集乡闫桥村北桥北40米,被告马林平驾驶豫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与前方范永强驾驶的同方向行驶的电动三轮车追尾相撞,造成范永强、杨洁、范琳琳、范跃扬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西平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马林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范永强、杨洁、范琳琳、范跃扬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范永强、杨洁、范琳琳、范跃扬被送往西平红山医院治疗。范永强住院66天,支出医疗费14320.33元。杨洁住院16天,支出医疗费2337.51元。范琳琳住院5天,支出医疗费802.83元。范跃扬住院5天,支出医疗费716.33元。被告马林平为范永强垫付14070元。2016年11月29日驻马店圣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范永强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范永强的伤残程度为十级,范永强支付鉴定费1364.5元。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对范永强的伤残程度有异议,要求进行重新鉴定。但是经本院明确告知重新鉴定申请期限后,保险公司在合理期限内保险公司未提出重新鉴定。另查明:豫A×××××号货车行车证登记所有人为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不计免赔险,且均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范永强儿子范跃扬是2015年2月16日出生,范永强女儿范琳琳是2011年1月13日出生。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驾驶证、行车证、户口簿、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记录、费用明细清单、驻马店圣洁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行为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林平驾驶机动车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未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未降低行驶速度是形成此事故的根本原因,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认定书事实清楚,认定责任适当,本院予以采信。你原告要求被告马林平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豫A×××××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不计免赔险,故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划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险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被告马林平垫付的14070元,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返还。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该公司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的辩称,因提供不出原告的医疗费中哪些不属于非医疗保险范围,故其辩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当庭撤回对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的诉讼,是原告自己处分诉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范永强的损失有:1、医疗费14320.33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为证,应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住院天数66天=1980元;3、营养费:每天按20元予以支持,即20元×66天=1320元;4、误工费:由于原告无固定收入,又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参照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10853元÷365天×91天=2705.81元;5、护理费:参照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即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25576元/年÷365天×66天=4624.62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的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自定残之日按二十年计算。即10853元/年×20年×10%=21706元;范跃扬系原告范永强儿子,生于2015年2月16日,其抚养费应予以支持,即:17年×7887元/年×10%÷2人=6703.95元,计入残疾赔偿金;范琳琳是范永强女儿,出生于2011年1月13日,其抚养费应予以支持,即:13年×7887元/年×10%÷2人=5126.55元,计入残疾赔偿金;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8、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9、车辆损失为220元,符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原告范永强损失共计64207.28元。原告杨洁的损失为:医疗费2337.51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为证,应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本地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住院天数16天=48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以上原告杨洁损失共计3017.51元。原告范琳琳的损失为:医疗费802.83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为证,应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本地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住院天数5天=15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元;以上原告范琳琳损失共计1002.83元。原告范跃扬的损失为:医疗费716.33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为证,应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本地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住院天数5天=15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元;以上原告范跃扬损失共计916.33元。原告杨洁、范琳琳、范跃扬请求赔偿护理费、营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范永强的损失64207.2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被告马林平垫付的14070元在赔偿原告款中扣除直接支付给被告马林平。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范永强50137.28元。原告杨洁的损失3017.5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范琳琳的损失1002.8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范跃扬的损失916.3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范永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50137.28元、赔偿杨洁(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3017.51元、赔偿原告范跃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916.33元、原告范琳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1002.83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被告马林平垫付款14070元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元,鉴定费1364.5元,计3039.5元,由被告马林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徐 岩审判员 冯泮芹审判员 孙国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莹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