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04民初9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康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康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4民初915号原告:王某某,女,197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文亮(系原告之夫),住石家庄市桥西区。被告:王某,男,197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西区。被告:康某,男,197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西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康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文亮、被告康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10000元(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3月6日起算暂截止到2016年11月5日止,并应计算至全部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6日,被告王某因家庭经营资金周转为名,通过朋友介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整,并表示向原告支付每月2.5%的利息,第二被告自愿为其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碍于朋友的情面便借款与被告,然被告中途就不再支付利息,到期后竟然也不偿还本金,第二被告也拖延搪塞拒不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虽经多次索要,至今没有结果。故诉至法院。被告王某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康某辩称,1、被告与原告并不认识,从未谋面。从原告在诉状中的签名和借款合同中出借人的签名来看,两个签名明显不是同一人所签。因此被告认为原告并非借款合同中的实际出借人;2、原告没有提供向被告王某支付50000元的证据(既没有王某的收条,也没有支付给王某50000元的转账凭证)。因此,原告是否履行了合同中约定的付款义务被告并不知情,原告应承担举证责任;3、借款合同没有约定借款利率及利息,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不承担担保责任;4、原告在诉状中主张王某曾支付定期利息,应说明支付具体金额(该款项应为被告王某偿还的借款本金);5、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应当庭核实原件),既不能证明是原告的银行卡账户,也不能证明是转账给了本案被告王某,且转账金额是42500元,并非合同约定的50000元;6、假使原告向被告王某支付了借款,王某没有还清原告的借款,那么被告也申请法院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写明被告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王某追偿。经审理查明,原告称2015年9月6日与被告王某、被告康某(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王某因家庭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9月6日至2016年9月5日。保证人担保时应履行连带责任。原告提供中国建设银行流水账目,证明于2015年9月8日通过薛文亮(原告之夫)银行卡打到王某卡42500元,称借款本金实为50000元,其中的7500元是利息(2015年9月6日至2016年3月5日半年的利息)在本金中预先扣除。被告王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被告康某对借款合同及银行流水账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合同中签名、手印均是本人所为。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借款合同、银行转账记录。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借款合同、银行转账记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有真实的借贷关系,借款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原告通过银行实际给被告转款42500元,应认定为借款本金,7500元属于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利息,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故本金应按原告实际转给被告42500元计算。关于利息,根据原告所述、借款合同及银行转账凭证,可认定双方曾约定月利率2.5%,已超法律规定,现原告主张自2016年3月6日起,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合同约定已到还款期限,被告王某作为债务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康某作为担保人,应按借款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被告康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王某追偿。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之诉请不作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42500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42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康某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康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王某、康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郭雅丽人民陪审员 王丽杰人民陪审员 刘春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尚晓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