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03民初20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原告徐建涛与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滨州市沾化区供电公司、滨州市沾化区大高镇人民政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建涛,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滨州市沾化区供电公司,滨州市沾化区大高镇人民政府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03民初2038号原告:徐建涛(又名徐涛),男,汉族,住滨州市沾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希民,山东众成清泰(滨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滨州市沾化区供电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沾化区。负责人:郭延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芳军,山东芳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娟,山东芳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滨州市沾化区大高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滨州市沾化区大高镇政府驻地。负责人:卢鹏,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海滢,山东民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建涛与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滨州市沾化区供电公司(以下简称沾化供电公司)、滨州市沾化区大高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大高镇政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建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希民、被告沾化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芳军、王学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过程中应原告徐建涛的申请,本院追加大高镇政府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海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建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被烧毁房屋内家用物品损失52980元;2.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被烧毁的经销物品损失621152元、利润损失93172.80元;3.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被烧毁的房屋内家具及经营用品损失30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09年10月5日起到大高镇大高村205国道南我父亲与姑夫建设的商品房从事冬枣包装箱、保鲜袋及冬枣批发零售事宜。经营期间的用电一直由沾化供电公司古城供电所供应并收取电费,但其对供电线路却疏于管理维护,致使供电线路老化。2016年9月15日,由于被告应当维护的电线杆上的裸导线短路产生火花,引燃了原告在铁棚里的冬枣包装物品,产生事故。该事故将商品房烧成危房,而且将原告生活及经营物品全部烧毁,更将原告经营销售的冬枣包装物品一燃而尽。2016年11月15日,滨州市公安支队沾化区大队出具了滨沾公消为认字[2016]第0014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系电线杆裸导线短路产生火花引燃泡沬箱所致。滨州市沾化区物价局认证中心也对火灾造成的损失出具了认定结论书和说明书。原告认为,被告作为滨州市沾化区全区的电力供应者和经营者,除向用户收取电费外,还应对供电线路具有法定的维护、管理义务。这次火灾充分证明了被告对供应线路并未尽到法定义务,实为疏于管理、玩忽职守行为。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挽回重大经济损失,特向贵院提出以上申请,请予公正裁决为盼。被告沾化供电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涉案线路的产权人、管理人和使用人,也不是火灾事故的当事人。原告所称的损失我方也不知情,不知道评估的程序是否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被告大高镇政府辩称,1.我方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被告沾化供电公司提交的《供用电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实我方是事故线路的产权人;2.原告的损失应由沾化供电公司承担,虽然沾化供电公司没有与原告直接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提交的交费票据证实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供用电合同关系,沾化供电公司作为供电方,不仅具有收取电费的权利,同时负有维护管理供电线路、保障用电安全的法定职责和合同义务。根据《电力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因电力运行事故给用户造成损害的,应当由供电企业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我方对本起火灾事故的发生无过错,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8月9日,大高镇政府作为用电方与沾化供电公司作为供电方订立大高冬枣市场供用电合同,约定供电方向用电方提供三相交流50赫兹电源,产权分界点:第一电源分界点10KV大高线滨地站支线3号杆,分界点属用电方,电源侧属于供电方产权,负荷侧属于用电方产权。供电设施维护管理责任约定电源侧由供电方负责支行维护管理,负荷侧由用电方负责支行维护管理。同时约定为保证供用电的安全,供电方将定期或不定期对用电方用电情况进行检查,用电方予以配合。合同的效力约定:本合同有效期自2002年8月9日起至2007年8月9日止,自供电方、用电方签字并加盖合同专用章或公章后生效。合同签订后,供电方加盖了公章,用电方未加盖合同专用章或公章。自此,供电方向用电方在涉案线路上提供三相交流50赫兹电力至本案火灾发生。2002年12月,徐竹泉、吴吉国与大高镇政府订立大高镇冬枣市场建房用地合同,约定徐竹泉、吴吉国进驻大高镇冬枣市场内建房进行经营活动,大高镇政府为其通水、通电、通路(以上“三通”通至房外)。为此,大高镇政府投资建设供电线路等供电设施。原告徐建涛使用徐竹泉、吴吉国的房屋,在大高冬枣市场从事冬枣包装品销售。同其他冬枣市场商户一样,原告徐建涛的电费向沾化供电公司直接缴纳,大高镇政府不向商户收取电费。2016年9月15日17时许,因电线杆(位于大高镇政府与沾化供电公司约定的分界点的负荷侧)裸导线短路产生火花引燃下方聚氨酯泡沬箱堆垛,起火部位距徐建涛居住的房屋东北方向2米处电线杆下方,此次火灾造成徐建涛居住的房屋(另案处理)、屋内家用物品、冬枣包装等物品受损。为确定火灾发生的原因,原告徐建涛向公安部消防局天津火灾物证鉴定中心支出鉴定费4000元。本案原告的损失,已经滨州市沾化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的有:吊扇、摩托三轮车、铁棚、冷库计款52980元;物价部门认为:泡沫箱、纸箱、保鲜袋、胶带、竹竿、周转箱等冬枣包装品因被烧严重,委托方又无法出具其具体烧毁品种数量,无法确定其具体损失价格,根据当事人提供购货票据及相关资料,若火灾造成其冬枣包装品全部烧毁,其损失价值为621152元(依据当事人提供的产品烧毁统计表,当事人提供材料的真实性由当事人负责)。若当事人提供的材料存在出入,则其具体损失价格则难以确定。据当事人提供的房内家具烧毁统计,冰箱、电视机、豆浆机、台扇、办公桌、木质沙发、真皮沙发、电脑、电炒锅、电磁炉、柜台、货架、摇椅、菜柜、床、手机、电子秤、电锯、磅秤、监控设备已全部被烧灭失,现已无法查证,故无法确定其具体损失价格。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二个:一、民事责任主体的确定及责任比例的划分;二、财产损失的确定。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被告沾化供电公司与大高镇政府签订的大高冬枣市场供用电合同,被告沾化供电公司加盖了公章,被告大高镇政府虽未加盖合同专用章或公章,但有其工作人员刘电辉代表被告大高镇政府在合同上签字认可,且双方签订合同后,亦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合同的相应义务,应视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已经成立且生效。虽双方约定合同有效期自2002年8月9日起至2007年8月9日止,但合同到期后,被告大高镇政府对被告沾化供电公司继续提供供电服务的行为没有表示反对,实际上就是一种默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故被告沾化供电公司在已经履行供电服务等主要义务的情况下,被告大高镇政府默示,应视为对合同的继续履行,决定了本合同对被告沾化供电公司、大高镇政府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大高镇政府为发展当地经济,吸引人员创业,为进驻大高镇冬枣市场内的商户提供通水、通电、通路,被告大高镇政府拥有涉案线路变压器的所有权。但对涉案变压器有无所有权,并不是划分当事人对涉案线路发生火灾有无责任的依据。因为被告沾化供电公司即使不对涉案线路具有所有权,也不能据此否定沾化供电公司有监督检查的义务。涉案《供用电合同》第七条第一项约定,为保证供电、用电的安全,供电方将定期或不定期对用电方用电情况进行检查,用电方应予以配合。用电检查人员在执行检查任务时,应向用电方出示《用电检查证》,用电方应派员随同并配合检查。因此,被告沾化供电公司对用电户的用电情况应当履行检查义务,同时被告大高镇政府亦应派员参加,其共同目的是保证供电、用电的安全。滨州市公安消防支队沾化区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中载明“起火原因系电线杆裸导线短路产生火花引燃下方聚氨酯泡沫箱堆垛”,这充分说明涉案线路已具有明显的安全隐患,被告沾化供电公司未对涉案线路进行及时的安全检查,被告大高镇政府亦未进行日常的维护管理,其与导致2016年9月15日电线杆裸导线短路产生火花引燃周围可燃物并最终酿成火灾,具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告沾化供电公司、大高镇政府应分别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对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参照《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是为了保证已建架空电力线路的安全运行和保障人民生活的正常供电而和保障人民生活的正常供电而必须设置的安全区域。在厂矿、城镇、集镇、村庄等人口密集地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为导线边线在最大计算风偏后的水平距离和风偏后距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之和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各级电压导线边线在计算导线最大风偏情况下,距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为1千伏以下1.0米。原告徐建涛违反上述规定,将大量聚氨酯泡沫箱等易燃物堆放在涉案线路下侧,系导致本次火灾发生并造成巨大损失的主要原因,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实地调查情况及本案的审理情况,本院酌定原告徐建涛所受损害由被告沾化供电公司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大高镇政府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徐建涛自担60%的责任。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有权根据需要封闭火灾现场,负责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火灾扑灭后,发生火灾的单位和相关人员应当按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要求保护现场,接受事故调查,如实提供与火灾有关的情况。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火灾现场勘验、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意见,及时制作火灾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火灾事故的证据。”公安部《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现场提取的痕迹、物品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鉴定机构进行,并与鉴定机构约定鉴定期限和鉴定检材的保管期限。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委托依法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对火灾直接财产损失进行鉴定。”根据滨州市公安消防支队沾化区大队在事故发生后,为统计火灾损失需要,委托滨州市沾化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火灾直接财产损失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11月1日作出的滨沾价认定(2016)160号《关于对火灾造成沾化区大高镇冬枣市场商品房、房内部分家用物品等的损失价格认定结论书》,对于其部分物品损失52980元,认证依据客观充分,认证意见明确具体,可以直接作为原告损失的依据。对于其冬枣包装物品,原告从事冬枣包装销售,事故火灾发生后按要求向物价认定部门申报的产品烧毁统计表,其可信度较大,据此,物价认证部门出具了损失价值认定结论,本院亦予以确认原告徐建涛的冬枣包装物的损失为621152元。根据火灾后物品被烧毁的客观情况,室内物品被毁前状态无法认定,要求原告对每一项损失进行举证证明过于苛刻。原告向公安消防部门所申报的财产项目和价值,在火灾发生前是否存在这些物品、物品的价值多少无法查证。根据原告在火灾事故发生前一直在此居住生活和从事销售活动,按照日常生活经验,酌情确定原告其他物品损失价值10000元。由此,原告徐建涛因本次火灾总计损失684132元。原告徐建涛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滨州市沾化区供电公司赔偿原告徐建涛财产损失136826.40元(684132元×20%);二、被告滨州市沾化区大高镇人民政府赔偿原告徐建涛财产损失136826.40元(684132元×20%);三、驳回原告徐建涛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74元,由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滨州市沾化区供电公司负担2000元,由被告滨州市沾化区大高镇人民政府负担2000元,由原告徐建涛负担7774元;鉴定费4000元,由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滨州市沾化区供电公司负担1000元,由被告滨州市沾化区大高镇人民政府负担1000元,由原告徐建涛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国强人民陪审员 牛景民人民陪审员 张维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杰书 记 员 殷炳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