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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11民初4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刘小春与王海琦、蔡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春,王海琦,蔡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11民初404号原告:刘小春,男,1984年9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宿迁市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刚,江苏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冰烨,江苏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海琦,男,1982年3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宿迁市宿城区。被告:蔡猛,男,1981年9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宿迁市宿城区。原告刘小春与被告王海琦、蔡猛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小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琦、蔡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小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海琦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7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2.判令被告蔡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6日,被告王海琦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蔡猛作为担保人签字。现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王海琦、蔡猛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0日,被告王海琦经被告蔡猛担保向原告刘小春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刘小春现金人民币70000元。现因原告索要借款未果,因而成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刘小春与被告王海琦、蔡猛之间的借贷、保证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王海琦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被告蔡猛在担保人处签字,未约定担保方式,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其应按约定承担担保责任。因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及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海琦、蔡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海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小春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7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蔡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王海琦、蔡猛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柏华代理审判员  张 明代理审判员  康 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许 敏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