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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行终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周文霞、息县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文霞,息县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15行终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文霞,女,汉族,住息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息县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杨成,该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程钢,河南程钢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文霞因诉被上诉人息县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征地补偿款给付行政争议一案,不服固始县人民法院(2016)豫1525行初12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文霞,被上诉人息县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委托代理人程钢到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周文霞自述于2015年3月初与息县城郊乡关庄村(现产业集聚区办事处关庄社区)前顾砦村民组村民顾松邦相识并共同生活,2015年7月13日登记结婚。原告周文霞户口所在地为息县城关镇东关外49号,前顾砦村民组的土地因建设息县思源学校被息县县政府征用。根据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第一批土地补偿款按照人地各半分配,按地分人均15268.75元,按人分人均12596.71875元。2015年5月6日,息县产业集聚区办事处发布公告通知前顾砦村民组村民,于2015年5月10日下午6点前到息县产业集聚区办事处核对前顾砦村民组人口的初步统计情况。2015年7月10日,息县产业集聚区办事处再次发布公告通知村民于2015年7月13日下午6点前核对人口,无异议的可携带本人身份证到办事处财政所领款。原告周文霞以已于2015年7月13日下午6点前与前顾砦村民组村民顾松邦登记结婚,已成为该村民组村民却没有分到人口补偿款为由,起诉要求被告息县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支付人口补偿款12596.71875元。原审认为,原告周文霞并无证据证明其已取得村民组成员资格,其与该组村民顾松邦的结婚证只能证明夫妻关系,其认为登记结婚后即具有村民组成员资格没有法律依据,其是否参与征地补偿款分配是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周文霞的起诉。上诉人周文霞上诉称,2015年5月6日至7月10日,息县产业集聚区发布公告让村民核对现有人口数量及土地补偿款数额。前顾砦村民组的土地补偿款分配统计表上没有其人口数和土地补偿款数(即不承认其村民资格),其及时向村委会反映该情况,但在2015年8月初发放补偿款时仍没有其份额。2015年3月初其已与该前顾砦组村民顾松邦共同生活,并于同年7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一审法院认定土地补偿款分配是村民自治范畴错误。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息县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辩称,其不是适格被告,一审裁定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文霞起诉请求被上诉人息县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支付其征地补偿款中人口补偿款,实际上是其是否具备前顾砦村民组集体成员资格问题,一审认定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并无不当,且上诉人并未提供其具有村民组集体成员资格的相关证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并无不当,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阮晓强审判员  李洪宇审判员  胡素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佩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