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29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高朝平与宜宾长兴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文友廷、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沐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沐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朝平,宜宾长兴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文友廷,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沐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129民初129号原告:高朝平,男,196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钟学文,四川金顶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宾长兴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柏溪镇临江巷41号(长兴花园内)。法定代表人:廖浩凌,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岳红建,四川富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文友廷,男,1971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罗挺,四川侯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高新区府城大道西段399号6栋1单元6层6号。负责人:喻成才,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喻远军,四川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武湖汉施路39号。法定代表人:吴顺红,公司经理。原告高朝平与被告宜宾长兴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文友廷、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原告高朝平诉称,2016年1月20日,原告高朝平与被告长兴房地产公司及、文友廷(系长兴房地产公司沐川水国金城项目总承包人),签定了一份《沐川水国金城土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沐川水国金城,二、工程地点:四川省乐山市沐川县;……十三、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其中签订合同后交履约保证金30万元……”原告按约定预交了保证金30万元。原告交付保证金后,二被告并没有让原告进场施工,且将该项目劳务分包给其他人。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退还保证金及支付违约金,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故诉请判令:1、判令被告连带返还原告的履约保证金30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应由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法律关系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涉案工程所在地为四川省沐川县沐溪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即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应由涉案工程所在地即四川省沐川县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所提管辖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舒晓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熊 熊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