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民终14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郑化山、郭磊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化山,郭磊,郑化山,郭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民终14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化山,男,196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汤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涛,男,197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安阳市方正钢板仓工程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磊,男,198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汤阴县。上诉人郑化山因与被上诉人郭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2016)豫0523民初2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化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涛,被上诉人郭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郑化山的上诉请求:撤销汤阴县人民法院(2016)豫0523民初2111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只是此款的经手人,本案不存在借款的事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显失公平公正。上诉人夫妻和被上诉人的父母郭天军、韩风英是汤阴锦亿仓木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公司的流动资金在郭天军名下保管。2012年7月2日傍晚,因汤阴锦亿仓木业有限公司要给工人发放3、4、5月份的工资,当时公司的负责人郭天军说忘了取钱,打电话让被上诉人先送款20000元,被上诉人送钱到办公室后,让上诉人出具借据。公司成立后以对账为准,作为被上诉人父母的出资资金。然后,由上诉人和股东牛某将此款发放给工人。工资表在公司保存。后上诉人离开公司。2、上诉人是汤阴锦亿仓木业有限公司的股东,自己不可能借被上诉人的款项,本案的借款事实不成立。从2012年7月2日以来,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追要过以上款项,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郭磊辩称,是上诉人个人借我的钱,上诉人个人给我出具的借据,与汤阴锦亿仓木业有限公司无关。郭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及其利息(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从2012年7月2日起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2日,被告借原告现金2万元,当时口头约定月息1.5分。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至今未还,故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被告提供的锦亿仓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上载明,该公司成立日期为2012年7月16日,经营期限为2012年7月16日至2022年7月15日,该公司股东为韩凤英、牛某、郑化山、郭天军四人,每人认缴出资额50万元,出资时间均为2012年7月16日。原告对该两份证据无异议。2012年7月2日,原告给被告现金2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内容为:“今借到郭磊现金20000元整,贰万元整。2012年7月2号,郑化山”。关于该2万元款项的性质,原告称是被告借其款,故被告才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可。被告称其只是该款项的经手人,该款实际是原告的父母向锦亿仓公司的出资款,该款已用于向该公司工人发放工资,为公司食堂买菜和为郭天军等人交电话费。为此,被告提供了其向原告出具上述借据时的草稿两张及户名为郭磊的交电话费发票两张。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故不予认可。被告为证明其上述主张,申请证人任某、牛某出庭作证。任某作证称,其是锦亿仓公司的普通工人。2012年7月,该公司给工人发3月份至5月份的工资,当时原告送给被告款2万元,被告清点后向原告出具了手续,由被告和其妻用该款向锦亿仓公司的工人发了工资。证人牛某系被告郑化山之妻,其作证称,其和郑化山及原告的父母均是锦亿仓公司股东,其和郑化山负责该公司的生产管理,原告的父亲郭天军主管公司财务兼任公司会计。2012年7月2日其三位股东协商准备给该公司的工人发工资,郭天军说忘了取钱,就打电话让郭磊送钱,郑化山收到郭磊给的2万元现金后向郭磊出具了手续,后其和郑化山用该款给工人发了工资。原告对上述两位证人的证言不予认可。原告称其不是锦亿仓公司的股东,被告借原告款2万元用于何处由被告自己支配,原告与锦亿仓公司在法律上没有任何关联。原告称被告借其上述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月息1.5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该项主张,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被告辩称自其向原告出具上述借据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间已过去4年之久,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现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诉讼时效。原告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可。原告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曾于2015年10月份、12月份两次向被告催要,因被告推诿不还,原告才提起本案诉讼,故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其向被告催要款的证据。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郑化山作为成年人,其和其妻牛某又与原告的父母亲共同投资开办公司,其应该对出具借据的含义有正确的认知和理解,其认可收到了原告所给的现金2万元,并同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故依法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万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2万元借款的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从2012年7月2日起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之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不是本案争议款项的借款人,而是经手人,该款实际是原告的父母向锦亿仓公司的出资款,因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至于被告收到原告款是否用于其向锦亿仓公司的工人发放工资,不影响本案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的成立,被告以此为由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其不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还款责任之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如果被告及其妻与原告的父母或原告关于锦亿仓公司的投资等问题有纠纷,其可以另行解决。因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上未载明借款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未超诉讼时效。被告辩称本案已超诉讼时效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万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借款利息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郑化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郭磊借款2万元;二、驳回原告郭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郑化山负担。二审中,上诉人提供(2017)汤证民字第1022号张录金公证书一份,证明本案争议的2万元系给工人发放工资,被上诉人对证言不予认可。因该证言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支持,该证言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期间提供了上诉人书写的借条,上诉人认可该借条系其本人书写,其上诉称该2万元系当时给汤阴锦亿仓木业有限公司工人发放的工资款,其只是该笔款项的经手人,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上诉理由不予认可,因被上诉人不是汤阴锦亿仓木业有限公司股东,借条内容也不能认定上诉人系该笔款项的经手人,上诉人也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支持其该项上诉请求,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该笔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时间,被上诉人可以随时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二审庭审时申请法院调取汤阴锦亿仓木业有限公司工资发放表,被上诉人不同意,因汤阴锦亿仓木业有限公司并非本案的当事人,上诉人申请调取证据无法律依据,上诉人该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如认为该2万元应由汤阴锦亿仓木业有限公司承担,其可在承担责任后另行处理。综上所述,上诉人郑化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郑化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晓东审判员 吕建伟审判员 李慧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魏雪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