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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民终1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广元联星天曌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鲜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元联星天曌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鲜果,陈应亮,南充市嘉陵区融易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兰学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民终11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元联星天曌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文化路18号。法定代表人:袁旭飞,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兴,四川易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昆,男,汉族,1975年7月18日出生,广元联星天曌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员工,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鲜果,男,汉族,1961年11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娜,四川迪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应亮,男,汉族,1962年5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冰梅,四川天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南充市嘉陵区融易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学府路75号。法定代表人:冯光亮,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成华,男,汉族,1973年6月15日出生,南充市嘉陵区融易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员工,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原审被告:兰学军,男,汉族,1967年5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秋,四川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元联星天曌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元联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鲜果、被上诉人陈应亮、被上诉人南充市嘉陵区融易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易担保公司)、原审被告兰学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南中法民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广元联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兴,被上诉人鲜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娜,被上诉人陈应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冰梅,原审被告兰学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秋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融易担保公司经本庭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元联星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南中法民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鲜果对广元联星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鲜果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判决认定广元联星公司与鲜果存在4500万元借款本金及应付利息的债权债务关系错误。鲜果在本案起诉的借款4500万元系由2014年3月10日杨爱平借其1500万元、2014年4月10日至11日杨爱平借到鲜果委托陈应亮支付的3279万元,两笔共计4279万元组成。因鲜果已撤回对杨爱平的起诉,故以上两笔款项与广元联星公司无关。鲜果、陈应亮之间的“委托”属于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本案借款事实存在诸多的疑点,原审判决明显存在认定债权债务关系事实错误。2.广元联星公司不认可所谓2014年6月23日与融易担保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该合同并不是广元联星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违法无效。鲜果不是广元联星公司案涉土地使用权抵押的抵押权利人,其对广元联星公司名下土地使用权依法不能享有抵押权。原审判决认定鲜果享有案涉土地抵押权,系担保权利义务关系认定错误。3.广元联星公司不认可鲜果举出的2014年8月25日《情况说明》和所谓2014年12月23日七方签订的《协议书》(以下简称“七方协议”)的真实性。该“七方协议”不具有合法性。4.杨爱平于2014年7月16日、2014年7月22日委托潘枵擎向陈应亮转款共计635.04万元,原审认定鲜果委托陈应亮向杨爱平支付借款的事实,不认定陈应亮收取潘枵擎还款635.04万元的事实,明显属于就同样事实适用了两个不同标准判案,认定事实存在错误。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因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以致于适用民法通则、合同法、担保法的有关条款错误,依法应予纠正。鲜果答辩认为,“七方协议”对借款法律关系进行了确认,鲜果是实际出借人,广元联星公司和杨爱平是共同的借款人,同时也确认了鲜果是实际抵押权人。鲜果对案涉担保土地使用权享有抵押权,一审判决确认鲜果享有优先受偿权正确。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鲜果有权向广元联星公司主张4500万元还款。广元联星公司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应亮答辩认为,本案实际出借人是鲜果,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兰学军陈述称,其对原审判决没有异议,广元联星公司认为担保没有股东会决议,因股东会决议是内部程序,不能对抗第三人。抵押登记是有效的,不存在无效情形。广元联星公司的上诉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融易担保公司未进行答辩。鲜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广元联星公司立即偿还所欠鲜果借款45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45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11日起按月利率1.87%计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确认鲜果对抵押人广元联星公司提供的广国用(2012)第829号的土地使用权(面积93146.06平方米)享有优先受偿权。鲜果行使抵押权后,不足清偿部分由广元联星公司继续清偿;3.判令广元联星公司承担鲜果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及差旅费等);4.判令兰学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9日,出借人鲜果与借款人杨爱平、保证人兰学军及担保人成都联星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联星公司)签订《借款及担保合同书》,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500万元,借款期限从实际提供借款之日起6个月,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并按月支付,每月最后一日为利息支付日,逾期利息按借款期内约定利率计付,逾期偿还借款并按每月2%计赔损失。若借款人未按约偿还,还应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全部费用。成都联星公司、兰学军为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鲜果于2014年3月10日通过银行转款1500万元向杨爱平履行了出借义务,杨爱平于同日向鲜果出具收到1500万元借款的收条。此后,杨爱平再次提出向鲜果借款,2014年4月10日,鲜果委托陈应亮并以陈应亮名义与杨爱平、广元联星公司、兰学军签订《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的出借人为陈应亮,借款人为杨爱平,担保人为广元联星公司、兰学军,借款金额为3279万元;出借方式为出借方将借款3000万元直接支付给借款人杨爱平,余下279万元由借款人杨爱平委托陈应亮支付到阆中宏志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阆中宏志公司)帐户;借款期限为从实际出借之日起3个月,借款利息按月息人民币42万元计算并按月支付,每月最后一日为利息支付日,逾期利息按借款期内约定利息计付,逾期偿还借款并按每月4%计赔损失,若借款人未按约偿还,还应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全部费用;兰学军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广元联星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广元市利州区回龙河的土地使用权(面积约136209.31平方米)提供抵押担保,保证期间均为借款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2014年4月10日至11日,以陈应亮名义向杨爱平转款3000万元,应杨爱平要求向阆中宏志公司转款279万元,鲜果委托陈应亮向杨爱平履行了全部出借义务。2014年4月11日,杨爱平向陈应亮出具收到借款3000万元的收条。2014年4月11日,阆中宏志公司向陈应亮出具收到“陈应亮代杨爱平支付的服务报酬279万元”的收条。因广元联星公司提供土地使用权抵押担保,鲜果为了办理抵押登记的需要,于2014年6月23日委托融易担保公司并以融易担保公司的名义与广元联星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及《抵押(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南融易抵字(2014)第189号],其《借款合同》约定的出借方为融易担保公司,借款方为广元联星公司;借款金额450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利息按年利率12%计算并按月付息,逾期偿还则按借款总额的3%每日支付违约金;广元联星公司以广国用(2012)第829号权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面积93146.06平方米)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息、逾期利息及出借方实现债权产生的全部费用。《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的抵押人为广元联星公司,抵押权人为融易担保公司;广元联星公司自愿以广国用(2012)第829号权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面积93146.06平方米)为其与融易担保公司签订的4500万元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及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就合同项下约定的土地使用权办理了抵押登记,土地他项权的权利人为融易担保公司。2014年8月22日,杨爱平作出《关于对潘枵擎向陈应亮所支付款项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杨爱平于2014年7月16日委托潘枵擎向陈应亮转款300万元,于2014年7月22日委托潘枵擎向陈应亮转款335.04万元,用于:向陈应亮支付2014年4月10日起至2014年7月10日止的借款利息及偿还陈应亮代为向阆中宏志公司支付的服务报酬,并用于向鲜果支付2014年3月9日起至2014年7月10日止的借款利息”。2014年8月25日,广元联星公司作出《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案涉2014年3月9日及2014年4月1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所涉借款系杨爱平与广元联星公司共同所借,广元联星公司愿意将其所有位于广元市利州区回龙河的面积为93146.06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广国用(2012)第829号。2014年12月23日,鲜果、陈应亮、杨爱平、广元联星公司、成都联星公司、兰学军、融易担保公司共同签订《协议书》(即“七方协议”),约定:案涉2014年3月9日签订的金额为1500万元的《借款及担保合同书》及2014年4月10日签订的金额为3279万元的《借款及担保合同》,其实际出借人均为鲜果,实际主债务人均为杨爱平和广元联星公司;债务人应按约向债权人鲜果履行还款义务,不向陈应亮履行义务;由于鲜果作为自然人办理土地抵押登记的主体资格存在障碍,为了对前述两笔借款办理抵押登记,鲜果委托融易担保公司并以融易担保公司的名义与广元联星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及《抵押(反担保)合同》,该《借款合同》只是形式上为备案而签订,不是真正的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融易担保公司向广元联星公司出借4500万元,实际是指前述2014年3月9日与2014年4月10日签订的合同项下未予偿还的借款之和;《抵押(反担保)合同》亦系前述两份主合同的从合同,约定了广元联星公司以其所有的广国用(2012)第829号权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为该450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实际抵押权人为鲜果,由鲜果直接向广元联星公司主张抵押权,陈应亮无权主张任何权利;兰学军自愿为该45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经结算确认:广元联星公司、杨爱平尚欠实际出借人鲜果借款本金4500万元,利息已支付至2014年7月10日,欠付利息从2014年7月11日起按月利率1.87%计算。实际出借人鲜果可以要求杨爱平、广元联星公司履行债务,也可以直接要求成都联星公司或兰学军或广元联星公司或其共同履行还款义务。本协议未涉及的其他事项,均按2014年3月9日的《借款及担保合同书》和2014年4月10日的《借款及担保合同》内容执行,与本协议约定条款有冲突的,以本协议为准。该协议签订后,广元联星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案涉相关合同、协议的效力及本案鲜果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出借人鲜果与借款人杨爱平、担保人兰学军、成都联星公司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合同书》,以及陈应亮以出借人名义与借款人杨爱平、担保人广元联星公司、兰学军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合同》,对借款金额、利率、借款期限、担保方式及范围、担保期限及违约责任等均作出明确约定,合同内容中除违约金等约定部分违反法律规定外,其他内容均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广元联星公司与融易担保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以及鲜果、陈应亮、杨爱平、广元联星公司、成都联星公司、兰学军、融易担保公司共同签订的“七方协议”进一步明确了权责主体及权责内容,实质是对前述两次借款合同的变更和补充,体现了各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合约拘束力。兰学军的委托代理人认为兰学军在“七方协议”上的签字是否真实无法确认,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未申请相关痕迹鉴定,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对其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陈应亮受鲜果委托向杨爱平出借3279万元,借贷双方均认可鲜果系实际出借人。鲜果作为实际债权人在本案中主张权利,借款人杨爱平及受托人陈应亮均无异议,杨爱平、广元联星公司出具相关《情况说明》自认系案涉4500万元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本案中,相关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转帐凭证及“七方协议”等证据共同印证了债权人为鲜果、债务人为广元联星公司及杨爱平的事实。“七方协议”约定了鲜果作为债权人对主张权利的对象具有选择权。本案中,鲜果向债务人广元联星公司及担保人兰学军主张权利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鲜果系适格的本案诉讼主体。二、关于案涉债务的责任承担问题。1.借款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实际权利人鲜果要求债务人广元联星公司偿还4500万元借款并支付利息,所主张的债权金额系经各方结算并确认,借款利率也作了明确约定,且符合法律规定,广元联星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2.物的担保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本案中,债务人广元联星公司以其所有的相关土地使用权为案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依法办理抵押登记并产生法律效力,抵押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且不足部分应由债务人继续清偿。虽然名义上的抵押权人为融易担保公司,但各方均确认融易担保公司并非事实上的债权人,鲜果才是抵押权的最终享有者,故鲜果对案涉担保物实际享有抵押权。3.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兰学军虽抗辩“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物价值降低,增大了其保证责任”,但包括兰学军在内的相关七方当事人共同签订了“七方协议”,协议明确了作为抵押物的土地使用权的面积,“七方协议”是对之前相关合同的变更补充,各方应当依照“七方协议”的最终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故对兰学军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约定,兰学军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由于案涉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故兰学军作为保证人应当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兰学军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广元联星公司追偿。对于兰学军主张“潘枵擎代为偿还的635万余元系代表兰学军履行的义务”的抗辩意见,经查潘枵擎向陈应亮两次转款共635.04万元均系受杨爱平委托,转款用于代杨爱平向债权人偿还部分借款及利息。故对兰学军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鲜果诉请要求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故对其该项诉讼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广元联星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鲜果偿还借款本金45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付方式:以借款45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11日起按月利率1.87%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前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未在判决确定给付期内履行给付本金的义务,未给付的本金利息应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确认鲜果对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广元联星公司用于抵押的“广国用(2012)第82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实际享有抵押权,并在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融易担保公司有义务协助该抵押权的行使;抵押权行使后不足清偿部分由广元联星公司继续清偿;三、由兰学军就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金额在鲜果实际行使抵押权后未获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兰学军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广元联星公司追偿;四、驳回鲜果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29912元,由广元联星公司、兰学军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本案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诉讼中,广元联星公司申请对“七方协议”和《情况说明》上广元联星公司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启动司法鉴定程序,并要求广元联星公司提供比对样本。广元联星公司一直未予提供。2017年3月20日,广元联星公司撤销了对“七方协议”和《情况说明》上广元联星公司印章真实性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另查明:1.广元联星公司于2014年8月2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原文如下:“广元联星公司与融易担保公司于2014年6月2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融易担保公司向广元联星公司提供借款4500万元整,该笔借款就是2014年3月10日鲜果向杨爱平提供的借款与2014年4月10日、11日陈应亮向杨爱平提供的借款之和。因鲜果和陈应亮分别与杨爱平及担保人签订借款及担保合同时,杨爱平是借款人,除了杨爱平因要向阆中宏志公司支付服务报酬而指示陈应亮将其中279万元转至阆中宏志公司的账户外,其余4500万元借款鲜果和陈应亮全部转至杨爱平的账户内。但该4500万元借款实际上是广元联星公司和杨爱平两个共同连带所借。2014年6月23日与融易担保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时,杨爱平不在场,借款人就只有广元联星公司一个主体。特此说明!”广元联星公司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袁旭飞加盖私章。杨爱平于2014年11月7日签注:“情况属实。”2.2014年12月23日的“七方协议”第一条中约定:“由于甲方(鲜果)作为抵押权人办理土地抵押权登记的主体资格存在障碍,为给上述两笔借款办理抵押登记,甲方(鲜果)委托戊方(融易担保公司)并以戊方的名义与丁方(广元联星公司)签订了《189号借款合同》(即合同编号为189号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即《抵押(反担保)合同》)。《189号借款合同》的签订只是形式上为备案而签订,不是真正的借款主合同,其中约定的戊方向丁方提供借款人民币4500万元,该款项实际就是指2014年3月10日甲方向丙方(杨爱平)支付的借款1500万元和2014年4月10日、11日乙方(陈应亮)向丙方支付的借款3279万元中未偿还的3000万元之和,共计4500万元。《抵押合同》系2014年3月9日甲方与丙方、丁方、己方(成都联星公司)、庚方(兰学军)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合同书》和2014年4月10日乙方与丙方、丁方、庚方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合同》两份主合同的从合同,《抵押合同》约定丁方用其所有的广国用(2012)第829号土地使用权为实际借款主合同中共计4500万元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实际抵押权人为甲方,故由甲方直接向丁方主张该土地的抵押权。”该“七方协议”第二条中约定:“二、结算并确认:(1)截至本协议签订之日止,丙方向甲方和丙方委托第三人潘枵擎向乙方支付的所有款项,全部用作丙方向实际出借人甲方(含向乙方)支付从2014年3月10日至2014年7月10日止的利息,偿还实际出借人甲方的借款本金279万元以及丙方委托实际出借人甲方(包括委托乙方)向第三人支付服务报酬及其他费用。(2)截至本协议签订之日止,丙方、丁方尚欠实际出借人甲方(包括欠乙方的借款本金)的借款本金共计4500万元(大写:肆仟伍佰万元)整未予偿还,丙方、丁方欠实际出借人甲方利息的时间从2014年7月11日起算,利息按月利率1.87%计付。”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广元联星公司是否应当对鲜果承担偿还4500万元及支付利息的责任;2.鲜果是否对广元联星公司名下的案涉土地使用权享有抵押权。现评述如下:一、关于广元联星公司是否应当对鲜果承担偿还4500万元及支付利息的责任问题。2014年3月9日,鲜果与杨爱平、兰学军、成都联星公司签订《借款及担保合同书》。次日,鲜果通过银行向杨爱平转款1500万元,杨爱平出具收到该1500万元的收条。2014年4月10日,鲜果委托陈应亮与杨爱平、广元联星公司、兰学军签订《借款及担保合同》。2014年4月10日至11日,陈应亮向杨爱平转款3000万元,杨爱平向陈应亮出具了3000万元的收条。陈应亮应杨爱平的要求,向阆中宏志公司转款279万元,2014年4月11日,阆中宏志公司向陈应亮出具收到“陈应亮代杨爱平支付原服务费报酬279万元”的收条。而鲜果、陈应亮、杨爱平、兰学军、广元联星公司、成都联星公司、融易担保公司七方当事人于2014年12月23日签订的“七方协议”确认:2014年3月9日《借款及担保合同书》及2014年4月10日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合同》所涉及的借款关系实际借款主体是杨爱平及广元联星公司,其借款及担保合同中约定的义务,由杨爱平及广元联星公司直接向鲜果履行,不再向陈应亮履行;尚下欠借款本金4500万元。该“七方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当事人均在该“七方协议”上签名或盖章。广元联星公司上诉主张该“七方协议”不具有真实性,并申请对该“七方协议”上的公司印章真伪进行司法鉴定。因广元联星公司撤销了鉴定申请,故其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支持。广元联星公司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审判决认定该“七方协议”真实有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案涉“七方协议”第二条中载明:“二、结算并确认:(1)截至本协议签订之日止,丙方(杨爱平)向甲方(鲜果)和丙方委托第三人潘枵擎向乙方(陈应亮)支付的所有款项,全部用作丙方向实际出借人甲方(含向乙方)支付从2014年3月10日至2014年7月10日止的利息,偿还实际出借人甲方的借款本金279万元以及丙方委托实际出借人甲方(包括委托乙方)向第三人支付服务报酬及其他费用。(2)截至本协议签订之日止,丙方、丁方(广元联星公司)尚欠实际出借人甲方(包括欠乙方的借款本金)的借款本金共计4500万元(大写:肆仟伍佰万元)整未予偿还,丙方、丁方欠实际出借人甲方利息的时间从2014年7月11日起算,利息按月利率1.87%计付。”因此,该“七方协议”明确约定潘枵擎所支付的全部款项用作支付借款利息、偿还279万元借款本金、委托向第三人支付服务报酬及其他费用。故广元联星公司上诉主张杨爱平委托潘枵擎向陈应亮支付的635.04万元用于支付借款利息,其多支付的185万元应当视为归还的本金,该主张与“七方协议”约定不符。因此,原审按照该“七方协议”对计付利息的约定作出裁判,事实依据充分。广元联星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故原审判决广元联星公司偿还尚欠借款本金4500万元及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二、关于鲜果是否对广元联星公司名下的案涉土地使用权享有抵押权的问题。根据本案事实,案涉广国用(2012)第829号权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所办抵押登记的抵押权人为融易担保公司,由于抵押权登记具有公示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的规定,因案涉土地使用权登记的抵押权人不是鲜果,故鲜果未依法取得对广国用(2012)第829号权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权。虽然2014年12月23日“七方协议”约定鲜果为“实际抵押权人”,但该约定未经依法登记,不产生法律效力。因此,广元联星公司上诉主张鲜果不享有对广国用(2012)第82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抵押权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确认鲜果对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广元联星天曌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用于抵押的‘广国用(2012)第82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实际享有抵押权,并在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南充市嘉陵区融易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有义务协助该抵押权的行使;抵押权行使后不足清偿部分由广元联星天曌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继续清偿”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广元联星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其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南中法民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由广元联星天曌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鲜果偿还借款本金45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付方式:以借款45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11日起按月利率1.87%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前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未在判决确定给付期内履行给付本金的义务,未给付的本金利息应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撤销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南中法民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确认鲜果对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广元联星天曌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用于抵押的‘广国用(2012)第82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实际享有抵押权,并在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南充市嘉陵区融易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有义务协助该抵押权的行使;抵押权行使后不足清偿部分由广元联星天曌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继续清偿”;三、撤销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南中法民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驳回鲜果的其他诉讼请求”;四、变更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南中法民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由兰学军就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金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兰学军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广元联星天曌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鲜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29912元,由广元联星天曌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兰学军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29912元,由广元联星天曌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63929.60元,由鲜果负担65982.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敏审判员 李永晴审判员 刘 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许 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