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民终34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钟伟、成都住矿电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伟,成都住矿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终34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钟伟,男,1971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廷,四川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住矿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高新区新加坡工业园。法定代表人:INOUENAOKA。委托诉讼代理人:阎付克,上海江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清,上海江三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钟伟因与上诉人成都住矿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住矿电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川0191民初116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钟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住矿电子公司支付钟伟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01715.64元(8380.99元×18×2),2016年度应得年终奖金2878元(4934元÷12×7),未休年休假工资25431.9元(8380.99元÷21.75×33×2)。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钟伟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284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钟伟的工资结构中还包括生产绩效奖金、激励奖金、2015年年终奖。钟伟已经提交其离职前12个月银行流水以及部分月份的工资单,钟伟的月均工资明显高于一审认定的标准。(二)一审法院在计算经济赔偿金时折算月份为17个月,属于法律适用错误,钟伟与住矿电子公司于1999年11月建立劳动关系,一直存续至2016年8月3日,劳动关系期间横跨《劳动合同法》施行,因计算赔偿金需以经济补偿金为依据,故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以2008年1月1日为节点,分段计算应为18个月。(三)一审认定住矿电子公司已经支付钟伟年终奖金,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四)一审认定钟伟已休完2015年、2016年全部年假,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按照《员工手册》规定,钟伟2015年、2016年应休年休假天数分别为20天、13天,一审法院片面的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关于法定年假的折算方法计算年假,并以此否定钟伟受规章制度保护所额外获得年休假的权益。住矿电子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钟伟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正确,经济补偿金的计算不应当包括非常规性奖金。(二)关于经济赔偿金计算月份的折算一审认定正确。(三)钟伟主张的年终奖金,住矿电子公司已经支付。(四)住矿电子公司在法定年休假之外额规定的年假属于公司福利,钟伟主张超过法定年休假部分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无法律依据。住矿电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住矿电子公司不支付钟伟赔偿金79077.28元。事实与理由:(一)住矿电子公司依法解除与钟伟的劳动关系,不应当支付赔偿金。由于住矿电子公司驾驶员岗位加班时间多次被集团总部界定为“不符合项”,住矿集团总部于2016年7月决定将钟伟的司机/驾驶员工作岗位全部予以取消。故双方订立劳动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约定的司机岗位无法继续履行。为此,住矿电子公司与钟伟协商变更工作岗位,并于2016年8月3日向钟伟发出《SHPC员工协商转岗确认书》,其中承诺调岗后原薪资待遇不变,但钟伟拒绝变更。住矿电子公司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严格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四十七条向钟伟支付了经济补偿金与代通知金。钟伟辩称,一审认定住矿电子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正确,住矿电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钟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住矿电子公司向钟伟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01715.64元;住矿电子公司向钟伟支付2016年应得年终奖金2878元;住矿电子公司向钟伟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23890.6元。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钟伟于1999年11月10日入职住矿电子公司。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每年十二月底,住矿电子公司发给钟伟一个月的基本薪金固定年终奖金。还约定钟伟在公司行政部从事司机工作。钟伟在住矿电子公司工作期间,于2015年度享受了32.5天年休假,于2016年享受了15天年休假。2016年7月29日,住矿电子公司与成都住矿精密制造有限公司共同发布了《公司关于取消司机岗位的决定》,载明因司机/驾驶员岗位加班时间属于不符合项,公司决定取消该工作岗位,要求钟伟转岗到保安岗位,钟伟表示拒绝。2016年8月3日,住矿电子公司向钟伟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公司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解除与钟伟之间的劳动关系。因钟伟工龄为16.7年,月平均工资为4942.33元,公司支付钟伟经济补偿金84019.61元、代通知金4942.33元。住矿电子公司向钟伟转账支付了上述经济补偿金、代通知金。住矿电子公司提交了其统计的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的《工资明细表》,钟伟对住矿电子公司提交的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工资明细表》载明:钟伟的基本薪资为4284元/月、固定津贴550元/月,钟伟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942.33元/月。住矿电子公司提交了钟伟《2016年6月份工资表》,钟伟对该工资表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该月工资表载明住矿电子公司向钟伟支付了奖金2570.4元。一审另查明,就本案所涉劳动争议事项,钟伟作为申请人于2016年8月31日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9月8日出具了《收件回执》,载明对该委超过5日未作出受理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提起诉讼。钟伟持该《收件回执》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主要采信了以下证据:《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变更协议书》、《公司关于取消司机岗位的决定》、《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工资卡银行流水记录》、《员工手册》,住矿电子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公司关于取消司机岗位的决定》、《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银行回单》、《已休年休假统计表》及当事人陈述。一审法院认为,关于钟伟要求住矿电子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01715.64元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于本案中,住矿电子公司系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单方面解除了与钟伟的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住矿电子公司系因“因驾驶员岗位加班时间属于不符合项”决定取消该驾驶员岗位,该决定明显属于住矿电子公司的主观决定,而非客观原因。故住矿电子公司单方面解除与钟伟劳动合同的行为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由于钟伟方于一审庭审中已认可住矿电子公司提交的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的《工资明细表》所载明钟伟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942.33元/月,故住矿电子公司应支当向钟伟支付赔偿金168039.22元(4942.33元/月×17个月×2倍),扣减住矿电子公司已支付钟伟的经济补偿金84019.61元、代通知金4942.33元,住矿电子公司还应支付钟伟赔偿金79077.28元。关于钟伟要求住矿电子公司向其支付2016年应得年终奖金2878元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从住矿电子公司提交且钟伟认可真实性的《2016年6月份工资表》载明的内容来看,住矿电子公司向钟伟支付了2016年度奖金2570.4元。由于钟伟于2016年度仅工作至2016年8月3日,双方于《劳动合同》中约定“每年十二月底,住矿电子公司发给钟伟一个月的基本薪金固定年终奖金”,故按钟伟认可的住矿电子公司所提交的《工资表》所载明的“基本薪资为4284元/月”进行计算,钟伟于2016年度所工作期间所对应的年终奖应为2535元(4284元÷365天×216天),由于住矿电子公司向钟伟已支付了2016年度奖金2570.4元,故一审法院对钟伟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钟伟要求住矿电子公司向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23890元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于本案中,钟伟已享受了全部法定年休假,而对于用人单位额外给予的年休假天数,不应计入法定年休假的补偿范围,故一审法院对钟伟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住矿电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钟伟赔偿金79077.28元;驳回钟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住矿电子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且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钟伟离职前12个月银行实发月平均工资标准为6763.25元。2016年7月1日,住矿电子公司的《总经理致辞》中提及部分年终奖发放事宜,具体内容为该次奖金和2016年6月工资一起发放,奖金发放截止到2016年7月15日仍在岗的员工,2015年12月31日前加入公司的正式员工,每人奖金为一个月基本工资的百分之六十,此时钟伟的月基本工资为4284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住矿电子公司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二)如住矿电子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计算赔偿金的月工资标准及年限折算问题;(三)住矿电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钟伟2016年度年终奖金2878元;(四)住矿电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钟伟未休年休假工资25431.9元。关于第一、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的“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系指,劳动合同订立后发生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变化,致使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全部或者主要条款无法履行,或者若继续履行将出现成本过高等显失公平的状况,致使劳动合同目的难以实现。一般系指以下情况:(1)地震、火灾、水灾等自然灾害形成的不可抗力;(2)受法律、法规、政策变化导致用人单位迁移、资产转移或者停产、转产、改制等重大变化的;(3)特许经营性质的用人单位经营范围等发生变化的。本案中,住矿电子公司系因司机/驾驶员岗位加班时间属于不符合项为由,取消驾驶员岗位,该决定系住矿电子公司内部的主观决定,明显不属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形,故住矿电子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钟伟赔偿金。关于计算赔偿金的月工资标准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之规定,计算赔偿金系参照经济补偿金的标准计算,而经济补偿金的月工资计算系劳动者应得工资,包括了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故钟伟主张以银行实发工资流水作为应得工资的计算依据,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计算赔偿金的年限折算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算”之规定,钟伟的工龄应从1999年11月10日计算至2016年8月3日,住矿电子公司应支付钟伟的赔偿金为229950.5元(6763.25元×17个月×2倍),扣减住矿电子公司已支付钟伟的经济补偿金84019.61元、代通知金4942.33元,住矿电子公司还应支付钟伟赔偿金140988.56元。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住矿电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钟伟2016年度年终奖金2878元的问题。根据2016年7月1日住矿电子公司的《总经理致辞》中提及部分年终奖发放事宜表明,2015年12月31日前加入住矿电子公司的正式员工,每人奖金为一个月基本工资的百分之六十,当时钟伟的月基本工资为4284元,住矿电子公司应发放的奖金数额为2055元,且已与2016年6月工资一起发放,故钟伟主张住矿电子公司应支付其2016年度年终奖金2878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住矿电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钟伟未休年休假工资25431.9元的问题。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钟伟于1999年11月10日参加工作,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之规定,钟伟于2015年应享受的年休假为10天,其于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8月3日期间的应休年休假天数为5天(10天÷365天×216天[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计入])。钟伟于2015年度享受了32.5天年休假,于2016年度享受了15天年休假,其享有的法定年休假天数已经休完。钟伟主张其已休的为住矿电子公司额外规定的年休假,未休完的部分才为法定年休假。对此,本院认为,未休年休假工资系基于未休满国家法定年休假规定的天数而给予劳动者的补偿,钟伟的实际休假天数已经超过法定年休假天数,故对其要求住矿电子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住矿电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钟伟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川0191民初1169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钟伟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川0191民初1169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成都住矿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钟伟赔偿金79077.28元”为“被告成都住矿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钟伟赔偿金140988.56元”;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上诉人成都住矿电子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钟伟负担5元,上诉人成都住矿电子有限公司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范艾玓审判员 冯 燕审判员 夏旭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益戈 关注公众号“”